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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乌勃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马保里布5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某,男。2013年5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吉某某某,男。2013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吉某某支,女。2013年9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吉某某么,男。2013年9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拉某某莫,男。2013年9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五被告人均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吉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吉某某支、吉某某么、拉某某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丽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马某某某来到海勃湾区滨河花园12-4-202室王云家,用事先准好的改锥撬窗入室,盗走现金400元;女士手提包1个,价值60元;白色中兴手机1部,价值180元;黑色中兴手机1部,价值180元;黑色DSC-W310索尼数码相机1部,价值1260元;神华纪念手表1块,价值300元;卡西欧手表1块,价值1400元;共计价值3780元。(赃款未追回、赃物部分追回)2、2013年4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马某某某来到海勃湾区火车站附近一个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撬窗入室,盗走黑色直板酷派手机1部,价值600元;红色直板天时达T6188手机1部,价值180元;共计价值780元。(赃物已追回)3、2013年4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马某某某来到海勃湾区火车站附近一个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撬窗入室进入二楼一户人家,盗走三星S3600i翻盖手机1部,价值600元。(赃物已追回)4、2013年4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马某某某来到海勃湾区滨河花园5-5-202室王建勋家,用事先准好的改锥撬窗入室,盗走现金4000元。(赃款未追回)5、2013年4月底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马某某某来到海勃湾区火车站附近一个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撬窗入室进入二楼一户人家,盗走黑色诺基亚5233手机1部,价值360元。(赃物已追回)6、2013年4月底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马某某某来到海勃湾区环通北区2-2-201室马卫东家,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撬窗入室,盗走现金100元;翡翠手镯1个,价值1400元;共计价值1500元。(赃款、赃物未追回)7、2013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吉某某某来到海勃湾区立新招待所,盗走陈翠红放在吧台上的蓝色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160元。(赃物未追回)8、2013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马某某某来到乌达区好景佳苑5-2-301室张世宏家,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撬窗入室,盗窃黑色4G直板手机1部,价值360元。(赃物已追回)9、2013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某来到海勃湾区陶然尚品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撬窗入室进入B座一单元401室张倩家,盗走女式包1个,价值50元;现金1200元;帝舵牌手表1块,价值15400元;三星I909黑色手机1部,价值300元;共计价值16950元。(赃物已追回)10、2013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某来到海勃湾区陶然尚品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撬窗入室进入B座四单元301室高英东家,盗走蓝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200元;深棕色女式包1个,价值100元;棕黄色男式挎包1个,价值80元;现金1000元;共计价值2380元。(赃款未追回、赃物部分追回)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吉某某支在明知蓝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是马某某某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吉某某么,被告人吉某某么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12、2013年8月29日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某来到海勃湾区人民武装部办公楼,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撬窗入室进入二楼办公室,盗走李侠银灰色联想牌V57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240元。(赃物已追回)2013年8月31日,被告人吉某某支在明知银灰色联想牌V570笔记本电脑是马某某某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拉某某莫,被告人拉某某莫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13、2013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某来到海勃湾区陶然尚品小区,用事先准备好的改锥撬窗入室进入E座五单元302室宋建国家,盗走黑色苹果3手机1部,价值100元;现金500元;共计价值600元。(赃物已追回,赃款未追回)14、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某将盗窃所得价值900元的E人E本平板电脑,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被告人吉某某么,被告人吉某某么在明知平板电脑是被盗所得财物而购买。(赃物已追回)被告人马某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12起,共计价值34450元;被告人吉某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8起,共计价值11540元;被告人吉某某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2起,共计价值3440元;被告人吉某某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2起,共计价值2100元;被告人拉某某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1起,共计价值22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吉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被告人马某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吉某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某支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出售,被告人吉某某么、拉某某莫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控方向本院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马某某某辩解:对起诉书指控我犯盗窃罪认可。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我没有去这家盗窃,也没有盗走现金4000元。对第6起,我也没有去过。不管谁家,我从来没有盗窃过2楼的住户。对第12起没有异议。其他的都记不清楚了。被告人吉某某某、吉某某支、吉某某么、拉某某莫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行为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吉某某某伙同被告人马某某某来到海勃湾区滨河花园12-4-202室王云家,用改锥撬窗入室,盗走现金400元;女士手提包1个;白色中兴手机、黑色中兴手机各1部;黑色DSC-W310索尼数码相机1部;神华纪念手表、卡西欧手表各1块;共计价值3780元。(赃款未追回、赃物部分追回)同年4月13日2时许,吉某某某伙同马某某某来到海勃湾区火车站附近一个小区,用改锥撬窗入室,盗走黑色直板酷派手机、红色直板天时达T6188手机各1部,共计价值780元。(赃物已追回)同年4月20日1时许,吉某某某伙同马某某某来到海勃湾区火车站附近一个小区,用改锥撬窗入室进入二楼一户人家,盗走三星S3600i翻盖手机1部,价值600元。(赃物已追回)同年4月25日2时许,吉某某某伙同马某某某来到海勃湾区滨河花园5-5-202室王建勋家,用改锥撬窗入室,盗走现金4000元。(赃款未追回)同年4月底的一天1时许,吉某某某伙同马某某某来到海勃湾区火车站附近一个小区,用改锥撬窗入室进入二楼一户人家,盗走黑色诺基亚5233手机1部,价值360元。(赃物已追回)同年4月底的一天1时许,吉某某某伙同马某某某来到海勃湾区环通北区2-2-201室马卫东家,用改锥撬窗入室,盗走现金100元;翡翠手镯1个;共计价值1500元。(赃款、赃物未追回)同年4月28日10时许,吉某某某来到海勃湾区立新招待所,盗走陈翠红放在吧台上的蓝色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160元。(赃物未追回)同年5月9日凌晨,吉某某某伙同马某某某来到乌达区好景佳苑5-2-301室张世宏家,用改锥撬窗入室,盗窃黑色4G直板手机1部,价值360元。(赃物已追回)同年8月26日1时许,马某某某来到海勃湾区陶然尚品小区,用改锥撬窗入室进入B座一单元401室张倩家,盗走女式包1个;现金1200元;帝舵牌手表1块;三星I909黑色手机1部;共计价值16950元。(赃物已追回)同年8月26日1时许,马某某某来到海勃湾区陶然尚品小区,用改锥撬窗入室进入B座四单元301室高英东家,盗走蓝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深棕色女式包、棕黄色男式挎包各1个;现金1000元;共计价值2380元。(赃款未追回、赃物部分追回)同年8月31日,被告人吉某某支在明知蓝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是马某某某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吉某某么,吉某某么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同年8月29日5时许,马某某某来到海勃湾区人民武装部办公楼,用改锥撬窗入室进入二楼办公室,盗走李侠银灰色联想牌V57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240元。(赃物已追回)同年8月31日,被告人吉某某支在明知银灰色联想牌V570笔记本电脑是马某某某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拉某某莫,拉某某莫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同年8月29日凌晨,马某某某来到海勃湾区陶然尚品小区,用改锥撬窗入室进入E座五单元302室宋建国家,盗走黑色苹果3手机1部;现金500元;共计价值600元。(赃物已追回,赃款未追回)同年8月份的一天,马某某某将盗窃所得价值900元的E人E本平板电脑,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被告人吉某某么,吉某某么在明知平板电脑是被盗所得财物而购买。(赃物已追回)被告人马某某某单独或伙同吉某某某盗窃12起,共计价值34450元;被告人吉某某某单独或伙同马某某某盗窃8起,共计价值11540元;被告人吉某某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共计价值3440元;被告人吉某某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共计价值2100元;被告人拉某某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共计价值224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控方当庭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五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扣押、发还赃物的情况,赃物照片证明被盗物品的外观特征。3、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抓获情况。4、马某某某辨认笔录,证明:马某某某对实施盗窃的现场方位及概貌的辨认。5、吉某某某辨认笔录,证明:吉某某某对马某某某的辨认及对实施盗窃的现场方位及概貌的辨认。6、作案工具照片,证明:马某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外观特征。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的外貌特征及方位。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1、王云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4月9日,家中被盗物品的情况。2、王建勋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4月25日,家中被盗,丢失现金4000元。3、马卫东报案材料见,证明:2013年4月25日离开家,4月30日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丢失现金100元,翡翠手镯1个(购价2000元)。4、陈翠红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4月28日10时左右,放在立新招待所吧台上的一部蓝色诺基亚手机被盗。5、张世宏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5月9日凌晨家中被盗,丢失黑色4G手机1部,价值1000元。6、李振业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家中被盗ipd2平板电脑1台;黑色iphone4手机1部。7、张倩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8月26日6时许,发现家中北面小卧室的窗纱被割破,被盗现金1200元;帝舵牌手表1块;黑色三星I909手机1部;女式包1个。8、宋建国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8月29日7时30分许,发现家中北面卧室的窗户被打开,黑色苹果3手机1部和500元现金被盗。9、李侠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8月29日7时40分许,发现放在办公室的一台银灰色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被盗。10、高英东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8月26日8时许,发现家中北面小卧室的窗纱被割破,被盗蓝色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棕色小包和女士大包各1个,包内有现金1000元。四、曲木吃哈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吉某某某在海勃湾区金旺角小区工地给曲木吃哈白色的触屏手机和黑色的触屏手机各一部,还给曲木吃哈以100元的价格卖了一块男士手表,白色触屏手机和男士手表曲木吃哈一直自己使用,黑色触屏手机曲木吃哈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工友吉勿克古。五、被告人供述,1、吉某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4月底,吉某某某伙同马某某某或者单独在海勃湾区滨河花园、火车站附近小区、环通北小区等地方实施盗窃的经过。2、吉某某支供述,证明:2013年3月,被告人吉某某某、马某某某、吉某某支等人来到乌海市,吉某某某、马某某某在乌海市火车站南租了一间房子,二人晚上出去盗窃,早上6-7点钟回来。吉某某支辨认笔录,证明:吉某某支辨认马某某某是在海勃湾区铁路三角线附近出租房一起居住的男友经常夜间外出从事盗窃活动,盗窃后将赃物现金、手机交由吉某某支藏匿。同年8月31日,吉某某支以800元的价格将马某某某盗窃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卖给了吉某某么、拉某某莫。3、吉某某么供述,证明:2013年8月31日吉某某么和拉某某莫从吉某某支处购买了两台笔记本电脑。吉某某么辨认笔录,证明:对马某某某、吉某某支的辨认。4、拉某某莫供述,证明:2013年8月底的一天,与吉某某么来到乌海市从吉某某支处购买了两台笔记本电脑。拉某某莫辨认笔录,证明:对马某某某、吉某某支的辨认。5、马某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4月至5月,马某某某与吉某某某在海勃湾区、乌达区实施盗窃的经过及被盗物品。及2013年8月26日及29日,马某某某在海勃湾区陶然尚品小区及人民武装部实施盗窃的经过。马某某某辨认笔录,证明:马某某某指认其实施盗窃的现场方位及概貌。六、价格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被盗物品的市场价格。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并形成证据链条,经当庭与五被告人质证,被告人马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去这家盗窃,也没有盗走现金4000元。对其它认可。第4起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同案犯吉某某某的供述,并且二被告人的供述是能够相互吻合的,还有被害人王建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印证,其他的四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控方出示的以上证据本庭予以全部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吉某某某、吉某某支、吉某某么、拉某某莫犯罪事实及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某、吉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凌晨时爬楼房撬窗、钻窗入户盗窃,严重危及到了人民群众正常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因素及恶劣的影响,犯罪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较大。被告人马某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吉某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吉某某支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出售,被告人吉某某么、拉某某莫明知是被盗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吉某某某、吉某某支、吉某某么、拉某某莫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未缴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吉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未缴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吉某某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未缴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吉某某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未缴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拉某某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未缴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六、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现金800元;手机13部(半新);E人E本平板黑色触屏电脑1台(半新),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洢审 判 员  赵鲜梅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晓微监督电话:204****(纪检监察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