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旺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鹿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旺。因犯流氓罪,1990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2月23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日由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当日释放,同年11月3日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予以取保侯审,同年12月12日由本院予以取保侯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甘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罗某(已判刑)将黄某的好奔牌两轮摩托车在柳城县东泉镇盗走,同月被告人罗某旺以700元向罗某购买这辆摩托车。经物价部门估价,被盗两轮摩托车价值为3020.64元。经公安机关追缴,目前该车已发还被害人黄某。另查明,2013年2月23日,罗某旺主动到鹿寨县公安局平山派出所投案,经审讯,罗某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010)鹿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1990)鹿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旺购买没有任何合法来历凭证的被盗摩托车,依法应视为其主观上“明知”是盗窃所得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且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唐 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夏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