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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9-12-17

案件名称

朱惠敏与陈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惠敏;陈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民一初字第657号原告朱惠敏,女,汉族,1990年10月1日出生,住清新县。委托代理人刘永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冠明,男,汉族,1986年6月27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原告朱惠敏诉被告陈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少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惠敏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因生意周转的原因向原告借款35500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因同样原因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因同样原因继续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的三次借款合共44万元,被告承诺借款在2013年11月3日前就必须还清,同时承诺如果逾期不归还愿意承担利息和因主张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分文未归还,经过原告的多次催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不归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冠明立即归还借款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借据。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陈冠明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355000元,原告于同日转账28万元给被告,并付现金7.5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于同日转账5000元给被告,交付现金2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于同日转账5万元给被告,交付现金1万元给被告,上述三次合计借款44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没有立借据,于2013年8月30日借款时,被告亲笔补立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确认总借款金额。《借条》载明:“本人陈冠明身份证,在2013年5月4日向朱惠敏借现金人民币:(¥440000元),即大写肆拾肆万元正,保证该款在2013年11月3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不抵于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及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借款人:陈冠明2013年5月4日。”被告并在《借条》上盖指模予以确认。原告与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朱惠敏委托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刘永源律师作为朱惠敏诉陈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第一期律师费在签订协议后支付1万元,第二期律师费按照胜诉部分的6%收取。本院认为:原告朱惠敏与被告陈冠明之间的借款属公民之间的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冠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属实,有被告书立并盖指模确认的《借条》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4万元给原告。《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日,利息不低于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为此,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1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律师费是为其自身的诉讼利益所支出的费用,因《借条》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支付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确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冠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4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以尚欠借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朱惠敏。二、驳回原告朱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冠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25元(原告已预交4025元),由被告陈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少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娟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