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杨颜菲与柳州融宇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颜菲,柳州融宇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684号原告杨颜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黄耀臻。被告柳州融宇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水南路221号1-6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肖宗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柳山,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颜菲与被告柳州融宇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嵘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颜菲的委托代理人黄耀臻,被告柳州融宇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柳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颜菲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预定协议》,原告向被告预定座落于柳州市荣新路26号1栋5单元3-2号房屋,成交价为370000元。原告交了10000元作为预购定金。签订协议后,原告向卖房人了解,该房的评估价是310000元,但被告却以370000元出售给原告,而且在该房的房边有一变压器经常产生噼噼啪啪的响声,对于原告已进入更年期、具有烦燥恐慌的心理,该房十分不适合原告居住。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隐瞒了以上重要事实,并声称该房免中介费。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中介行业的规范的规定,中介公司为卖房、买房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媒介服务,只能收取居间服务费和一些必要的实际支出,除此之外的费用一概不准收取,更不允许收取差价。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市场交易主体利益和扰乱二手房地产市场秩序,被告不讲诚实信用,企图以收取差价谋取私利,是违法行为。原告并不是恶意不购买该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预定协议》无效,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1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州融宇房地产信息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预定协议》没有违反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签订买卖合同,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收取预购定金。故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预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预定座落于柳州市荣新路26号1栋5单元3-2号房屋,面积57.06平方米,成交价为370000元,原告将10000元作为预购定金付给被告,该款自动转为总房款内;原告需在2013年10月16日前来被告处或房产局签约正式买卖合同,如原告恶意不购买该房屋或超过预定期限,则视为自动放弃购买该房屋,被告则不退还原告的预购定金(该款即可交付给该房产权人);如因被告责任不能办理该房买卖,被告则须以预购定金双倍赔还给原告。协议第八条约定该房免中介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预购定金10000元交付给被告,在协议约定期限内(2013年10月16日前),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认为该《房屋买卖预定协议》无效,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预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认为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系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颜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颜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