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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6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厦门鑫超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清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6634号原告厦门鑫超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东浦路18号内B幢二层北侧。法定代表人陈志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雅萍,公司法务。被告刘清海,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厦门鑫超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清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厦门鑫超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超及委托代理人吴雅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鑫超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东浦路怡情网吧空调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东浦路怡情网吧空调工程,合同已确定价110000元,按时计算部分32307元,工程总价为142307元。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确认债权债务。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50000元,余款92307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230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自2010年6月2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2013年5月30日为78430元)。被告刘清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原告(公司名称变更前为厦门鑫超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东浦路怡情网吧空调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东浦路怡情网吧空调工程,合同已确定价款为1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按实计算的空调部分安装及辅材费用和因设计变更而增补部分产生的费用;支付方式为:设备及相关辅材运抵现场后支付80000元,安装完毕、经调试验收合格当日对辅材实际使用工程量签字确认和结算,在数量确定后三十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违约责任3.1项约定,被告未按规定日期支付应付工程款,应支付原告总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为每日利息。合同履行中,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10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书中的债权总额未填写,就款项支付双方约定如下:一、于2012年6月24日前支付60000元……三、由于该项目按照实际施工核算,涉及增补费用,2012年6月24日前所有工程款必须支付完毕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浦路怡情网吧空调工程承包协议》、《债权债务确认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东浦路怡情网吧空调工程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后,原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6月24日前支付60000元,被告逾期未付,已构成违约,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欠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该合同项下按实结算的增补费用为32307元,依照合同约定,辅材费用和增补费用的工程量应当经签字确认,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对该部分费用亦未明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鑫超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元及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自2010年6月2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鑫超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15元,由原告厦门鑫超鹏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5元,由被告刘清海负担307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代理审判员 何 园人民陪审员 刘晓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晓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