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果学雷等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学雷,杜会复,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海行初字第408号原告果学雷,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原告杜会复,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北。法定代表人林航,镇长。委托代理人宋廷彦,北京市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果学雷、杜会复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果学雷、杜会复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温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廷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7日,温泉镇政府作出海淀区温泉镇(2013)第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第5号告知书)载明:“经查,您申请获取的2013年对杨家庄村财务审计情况信息不存在。特此告知。”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温泉镇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信息为“2013年对杨家庄村财务审计情况”;2、海淀区温泉镇(2013)第22号—回《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第22号登记回执),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依法受理原告申请,并承诺于2013年8月8日前作出书面答复;3、第5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原告果学雷、杜会复诉称,2013年5月份,杨家庄进行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村支书董长有擅自推翻村民代表会关于“以村民直接推选的形式产生选举委员会”的决定,指定成立选举委员会。2013年5月25日,换届选举当天存在诸多严重违规、违法之处,如没有选举权的村民却被允许替他人投票、解说人员代村民直接画票、监票人直接替他人画票、多名现场工作人员违规为候选人拉票、在投票进行中多次进入投票箱区域。为了解本次换届选举的相关情况,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温泉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提供涉案的政府信息,但遭到温泉镇政府拒绝。依据《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规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然而被告却拒绝依法行政,拒不公开。故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第5号告知书;依法责令被告提供“2013年对杨家庄村财务审计情况”的政府信息。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果学雷、杜会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杨家庄村民,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EMS特快专递单,证明原告以邮寄形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及用途;4、第22号登记回执,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5、第5号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6、温泉镇第九届村委会选举工作验收情况报告,证明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违法。同时,原告当庭提交并出示《北京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规程》作为支持其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被告温泉镇政府辩称,被告对各村的审计工作在每年年末进行,每年一次。故原告在2013年7月申请对杨家庄村2013年的审计情况信息进行公开,该信息不存在。被告作出的第5号告知书不存在不妥之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果学雷、杜会复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泉镇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至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温泉镇政府提交的证据3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果学雷、杜会复提交的证据5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不足以证明被告制作或获取了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7日,果学雷、杜会复以邮寄形式向温泉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温泉镇政府公开“2013年对杨家庄村财务审计情况”。2013年7月18日,温泉镇政府收到上述申请,并作出第22号登记回执。2013年8月7日,温泉镇政府作出第5号告知书,告知果学雷、杜会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果学雷、杜会复不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0月17日,果学雷、杜会复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海政复终字(2013)176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果学雷、杜会复不服第5号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外,温泉镇政府在庭审中称其2013年未对杨家村财务进行审计,故未制作果学雷、杜会复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果学雷、杜会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2013年对杨家庄村财务审计情况”,温泉镇政府称其未制作上述政府信息,果学雷、杜会复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温泉镇政府制作或获取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温泉镇政府针对果学雷、杜会复的信息公开申请,认为信息不存在,并向果学雷、杜会复作出第5号告知书,告知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果学雷、杜会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果学雷、杜会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志勇代理审判员 雷 磊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