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民初字第2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991号原告魏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圣侠,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住肥城市。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圣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两人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执拗,经常无故发脾气。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2010年被告酒后回家与原告吵闹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两人分居已两年多了。为此,特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5日生一女孩刘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两人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多次寻找,现下落不明。有肥城市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对被告的舅舅刘某乙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涉及存款、债权、债务、夫妻财产情况,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系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肥城市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证实。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被告离家出走三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对涉及存款、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质证,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因婚生女儿刘某甲现跟随原告魏某某生活,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甲由原告魏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年负担抚养费4800元至刘某甲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刚审 判 员  石海峰人民陪审员  孙本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