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汀民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与梁进辉、赖洪英、方小生、黄铧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梁进辉;赖洪英;方小生;黄铧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汀民初字第29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住所地:长汀县,组织机构代码:67652572-0。负责人刘剑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戴求忠,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进辉,男,1971年3月8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赖洪英,女,197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长汀县,,系梁进辉之妻。被告方小生,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黄铧亿,男,1972年4月1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与被告梁进辉、赖洪英、方小生、黄铧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求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进辉、赖洪英、方小生、黄铧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梁进辉、方小生和黄铧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同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梁进辉、方小生和黄铧亿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向被告梁进辉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梁进辉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3月13日止,共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15492.88元。请求判令:1、被告梁进辉、赖洪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492.88元(计算至2013年3月13日止),并支付2013年3月14日始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2、被告梁进辉、赖洪英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被告方小生、黄铧亿对被告梁进辉、赖洪英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进辉、赖洪英、方小生、黄铧亿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梁进辉、方小生、黄铧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及担保的协议;2、《贷款申请报告》、《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贷款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梁进辉向原告申请贷款及被告赖洪英同意对被告梁进辉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梁进辉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4、信贷本金流水台帐复印件一份及信贷利息流水台帐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梁进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进辉与赖洪英系夫妻关系;6、律师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7、被告梁进辉、赖洪英、方小生、黄铧亿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梁进辉、赖洪英、方小生、黄铧亿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认证,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4日,被告梁进辉、方小生和黄铧亿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贷款。同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梁进辉、方小生和黄铧亿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向被告梁进辉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梁进辉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3月13日止,共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15492.88元(计算至2013年3月13日止)。联保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梁进辉、方小生和黄铧亿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梁进辉因养鱼所需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借款50000元整,期限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年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梁进辉、赖洪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方小生、黄铧亿亦不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所诉被告梁进辉向其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联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在案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借款系被告梁进辉与赖洪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梁进辉、赖洪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及其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小生、黄铧亿对被告梁进辉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梁进辉、赖洪英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在签订联保借款合同时有对该费用进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进辉、赖洪英、方小生、黄铧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进辉、赖洪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492.88元(计算至2013年3月13日止),并支付2013年3月14日始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直至还清本金为止,利随本清。二、被告梁进辉、赖洪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方小生、黄铧亿对被告梁进辉、赖洪英应履行的上述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减半收取为743.5元,由被告梁进辉、赖洪英、方小生、黄铧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金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修 健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