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高连生与唐东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连生,唐东旭,赵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882号原告高连生,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被告唐东旭,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物价局职员,现住五常市。被告赵玉龙,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物价局职员,现住五常市。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原告高连生诉被告唐东旭、赵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海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东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龙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连生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2年9月28日从我处借款壹万元,约定用期10天,超期按4分利息计算。此事有二被告于当日出具的借据为证。到期被告没能偿还本金,陆续给付了利息,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10,000.00元,起诉后按月利率2%计息(2013年10月10日至12月10日)计400.00元。被告唐东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为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赵玉龙辩称,借据上的字是我签的,欠款属实,服从法院判决。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证据二、唐东旭、赵玉龙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据一份,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一、二经质证,被告赵玉龙无异议。经审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二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2年9月28日从原告处借10,000.00元,约定利息4分,使用期10天。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没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0,000.00元,2013年10月10日至12月10日的利息4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玉龙中途退庭。本院认为,原告高连生与被告唐旭东、赵玉龙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较高,违反法律规定,不予确认。在诉讼中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共同借款,偿还时相互之间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旭东、赵玉龙偿还原告高连生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400.00元。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120.00由二被告承担,均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海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