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4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毛运春与钟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运春,杜来群,钟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304号原告毛运春,男,1961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华,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来群,男,1957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鸿祥,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帆,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中良,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运春与被告钟帆、被告杜来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运春的委托代理人覃华、被告钟帆的委托代理人李中良、被告杜来群的委托代理人赵鸿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运春诉称:毛运春与杜来群、王瑞华夫妇于2009年6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网签,此后北京市的房产价格开始了飞速上涨,两个月后2009年8月18日下午杜来群告知毛运春不再履行合同,毛运春提起诉讼要求履行合同,同时王瑞华也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法院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2月5日出具了(2009)丰民初字第22129号判决,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驳回了王瑞华的诉讼请求。此后王瑞华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0年11月8日出具了(2010)二中民终字第1957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对方二审败诉后,丰台区人民法院开始审理毛运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在审理期间,诉争房屋被第三人钟帆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申请了诉前保全,之后,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1)丰民初字第08146号判决,判令杜来群偿还钟帆本息共计1905000元,但钟帆至今没有申请执行。鉴于此情况,依据北京市高院的相关文件,被告保全的房屋将无法判决支持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毛运春与杜来群的买卖合同之诉无法得到继续履行的判决结果。经查后得知钟帆与杜来群系亲戚关系,且钟帆在胜诉后并不申请执行,所以我们认为钟帆与杜来群之间的诉讼为虚假诉讼,故诉至法院判令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081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该案原告钟帆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1)丰民初字第08146号民事诉讼系钟帆起诉杜来群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毛运春并非该案的第三人,故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运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爽人民陪审员 王国明人民陪审员 冀国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焦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