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向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衡南县云雨油茶产销专业合作社与何毅晖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南县云雨油茶产销专业合作社,何毅晖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向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衡南县云雨油茶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衡南县向阳镇堰头村。法定代表人刘春荣,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常青,男,汉族,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胜利,男,汉族,衡南县人。被告何毅晖,男,汉族,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何晓春,男,汉族,衡南县人,系原告何毅晖的父亲。原告衡南县云雨油茶产销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何毅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银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南县云雨油茶产销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刘春荣、王胜利,被告何毅晖委托代理人何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油茶基地山林开挖承包合同,原告将租赁的坐落于衡南县向阳镇堰头村的山林地交给被告承包开挖成标准梯田,单价为780元每亩,不能开挖成梯田的单价为540元每亩,工期为三个月,施工过程中对周边稻田、山地破坏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利用自己的机械设备及租赁他人的机械设备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20多万元。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周边村民稻田等造成影响以及其他一些原因,被告在完成部分工程后就自动停工,停工后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均无果,原告无奈只能将剩余的工程另行承包给他人。在此过程中,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356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6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三份合同复印件: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油茶基地山林开挖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以及被告在没有完工的前提下退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油茶基地山林开挖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013年6月5日签订的油茶基地山林开挖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48600元的损失。3、2012年1月18日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挖山的时候因不听原告指挥,操作不当造成当地农户稻田损害,这5000元是给当地村民小组的违约赔偿金。4、2013年1月25日的结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完成的亩数,原告另行承包给朱老板后付给朱老板的费用共计277200元,总共300亩,单价840元每亩。5、2013年4月13日的领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损坏当地的山田土地,原告帮被告代付赔偿款55000元和被告在挖山期间的生活费9000元。6、2013年4月15日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挖山损害了田地,原告帮被告代付赔偿18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证据2中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合同无异议,但对另外两份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表示对该份证据的内容并不知情,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中的55000元赔偿金不属实,被告未对当地稻田造成任何损害,不存在赔偿金的事情;对9000元生活费的欠款数额有异议,实际上所欠生活费等费用大约为7659元。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提出其挖山时都是按照原告的指挥进行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被告对其关联性持异议,但该份证据与被告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证据6,该三份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约定的由被告来承担的赔偿金,但对于该三笔赔偿金原告均不予认可,该三份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系原告与朱传敏签订的,因原告未能提供朱传敏的身份证明,朱传敏本人也未到庭参与诉讼,该份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方的施工都是按照原告的指示进行的,施工过程中并未对当地农田和农户造成损失,被告方停工是因为原告不按照约定支付工资而起,停工后原告从未找过被告。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油茶基地山林开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衡南县向阳镇堰头村山林的工程,工程的实际面积按照林业局测绘面积计算,梯田形的工程单价为每亩780元,非梯田形的工程单价为每亩540元,施工过程中对周边稻田、山土损坏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工期三个月,由原告先垫资一个月,被告每月20日左右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百分之八十的工程款,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2011年9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共支付了203000元的工程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实际面积、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发生分歧,2012年1月底被告在工程进行一部分后自行停工,工程停工后原、被告不能就分歧达成一致解决意见,后双方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程款结算及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等问题存在分歧,经多次协商均不能进行有效的解决,以致酿成本次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油茶基地山林开挖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忠实、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诉称因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及因被告自行停工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356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对该笔损失提供有效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5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衡南县云雨油茶产销专业合作社对被告何毅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1506元,由原告衡南县云雨油茶产销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银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