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李化与温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化,温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龙民初字第651号原告李化,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委托代理人李涛,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志华,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委托代理人卢建成,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李化诉被告温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简称人保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温志华的委托代理人林海、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化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温志华驾驶粤XYL3**号小型轿车行至顺德区龙江镇文华西路金翠峰对开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粤KM65**号二轮摩托车驶至,双方遇险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志华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区龙江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部门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温志华系肇事车辆粤XYL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温志华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72505.16元;2.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温志华辩称,在本事故中,被告温志华持有医疗费发票23780元,陪护费票据520元,合计24300元,其中2500元是原告支付的,被告温志华支付了21800元。被告温志华花费自己车辆的拖车费200元,车辆的维修费4960元,原告应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达不到九级伤残,应是十级伤残,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请求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本案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的意见,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同意一并处理被告温志华的财产损失。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民事主体告知书,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的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茂名市茂港区沙院镇海尾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亲属关系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的长子李某甲,生于1998年2月28日,原告的次子李某丙,生于1999年11月12日,原告的长女李某乙,生于1996年9月11日。原告的母亲何秀英,生于1937年1月24日,原告的母亲何秀英共生育3个子女(含原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主体资格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因为关于亲属,原告的兄弟姐妹应当由户籍机关出具证明。对于原告母亲的抚养人应当是原告的兄弟姐妹共同抚养,不应当是原告一人抚养。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温志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3.龙江医院诊治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1份,收费收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区龙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4月25日,共住院67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医嘱休息3个月。被告温志华持有医疗费发票23780元,陪护费票据520元,合计24300元,其中2500元是原告支付的,被告温志华支付了21800元。原告另行支付了医疗费145.5元,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合计为2645.5元;被告温志华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温志华垫付的护理费应当予以扣除。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2013年7月25日,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告温志华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结果有异议,因为鉴定书上没有明确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过程。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温志华的意见,但要求重新鉴定,具体意见详见重鉴申请书并要求证人出庭。5.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民益家具厂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民益家具厂企业工商户基本登记信息查询1份,居住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09年7月入职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民益家具厂担任厂长一职,每月平均工资为4750元,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佛山地区居住并生活;被告温志华的质证意见:对其工资证明,无法确认其单位的公章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对原告的工资证明不予确认。居住证明上的证明人没有说明其身份,所以对其不予确认。对于村委会的公章是否属实,村委会是否有原告的暂住资料登记无法说清,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温志华的意见,在庭前提交申请,调取原告在顺德区龙江镇沙富村的居住情况。6.茂名市公安局沙院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温志华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温志华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票据2份及陪护费发票1份,被告温志华车辆的拖车费发票1份,车辆维修费发票1份,车损鉴定书车损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在本事故中,被告温志华持有医疗费发票23780元,陪护费票据520元,合计24300元,其中2500元是原告支付的,被告温志华支付了21800元。被告温志华车辆的拖车费200元,被告温志华车辆的损失费4960元,原告应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陪护费不应当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扣除,对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车辆没有购买保险,这是由被告方的保险公司确认其损失并非经过原告同意。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申请专家证人黄法医出庭作证,黄法医系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主任法医师,其主要陈述为:国家规范的颈部活动度为:前屈35度至45度,后伸35度至45度,左、右侧屈各45度,左、右旋转各60度至80度。而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上前屈正常是60度,后伸正常是50度,左旋正常是70度右旋正常是70度,左、右侧屈正常是50度,这与国家规定的标准差异很大。差异的原因来自与司法鉴定书的第二页中记载,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根据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作业指导书【HZJD-C-1-2011)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作业指导书【HZJD-C-2-2011)进行检验,上述两份指导书是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自行制作进行鉴定的,由于检验的规范与国家标准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不一致,两者规定的活动度不一致,所以两者的伤残等级不一致。当场检验结果与原来的鉴定结果是不一致的,原告的伤残结果是八级伤残,原因有两个,一个是可能原告的病情加重,另一个是可能原告在检验中不太合作,所以结果不一致。申请方申请重新鉴定是有理由的。根据原告司法鉴定所第二页,病历摘要的第五行记载“颈部屈曲明显受限,可轻度后伸,旋转受限不明显”,说明受伤当时旋转受限不明显,为何现在如此明显,应当进行重新检查。最后根据国家司法部制度的鉴定通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首先应当引用国家标准规范,其次是司法鉴定主管部门的行业标准,再次是专业领域专家标准的,最后才是鉴定机构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原告的质证意见:因为证人明确是有国家标准,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依据是合法的。就从被告方申请的证人所作的检验结果也可证实原告的损伤至少在九级以上。被告温志华的质证意见:证人所说的证言实际上没有一个明确的结论,只是一个假设,还有就是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引用的检验的标准并没有按照国家标准只是按照其自行制作的指导书进行检验,所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不规范的。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温志华的意见。请求法院同意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2月2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确认原告颈椎骨折致颈部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温志华的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的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温志华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专家证人黄法医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份司法鉴定书系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之处,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自2009年7月入职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民益家具厂工作,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佛山地区居住并生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4750元,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参照广东省家具制造业工资标准3058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18日,被告温志华驾驶粤XYL3**号小型轿车行至顺德区龙江镇文华西路金翠峰对开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粤KM65**号二轮摩托车驶至,双方遇险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志华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区龙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4月25日,共住院67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医嘱休息3个月。被告温志华持有医疗费发票23780元,陪护费票据520元,合计24300元,其中2500元是原告支付的,被告温志华支付了21800元。原告另行支付了医疗费145.5元,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合计为2645.5元。被告温志华支付粤XYL3**号小型轿车的拖车费200元,维修费4960元。2013年7月25日,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2013年12月2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温志华是粤XYL3**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支配人,该车在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分别是12.2万元、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的粤KM65**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原告自2009年7月入职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民益家具厂工作。原告的长子李某甲,生于1998年2月28日,原告的次子李某丙,生于1999年11月12日,原告的长女李某乙,生于1996年9月11日。原告的母亲何秀英,生于1937年1月24日,原告的母亲何秀英共生育3个子女(含原告)。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志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温志华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志华驾驶的粤XYL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险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合计为23925.5元,其中被告温志华支付21280元,原告支付了264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住院67天,共计为3350元(50元/天×67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67天,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护理费计算为3350元(50元/天×67天),其中被告温志华支付了520元;4.误工费,原告定残日为2013年7月25日,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7月24日。原告2013年2月18日住院,据此误工费计算157天,本院参照广东省家具制造业工资标准3058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误工费为13155.74元(30585元/年÷365天×157天);5.鉴定费,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花费1500元,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花费180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负担);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为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年,起算点为定残之日,原告定残日为2013年7月25日。原告的母亲何秀英,生于1937年1月24日,原告定残时,原告的母亲何秀英已满76周岁,应计算5年。原告的长子李某甲,生于1998年2月28日,原告定残时,原告的长子李某甲,已满15周岁,应计算3年。原告的次子李某丙,生于1999年11月12日,原告定残时,原告的次子李某丙已满13周岁,应计算5年。原告的长女李某乙,生于1996年9月11日,原告定残时,原告的长女李某乙已满16周岁,应计算2年。原告的4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2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前3年计算为,22396.35元/年×3年×20%=13437.81元,第二阶段从第4年开始计算为,22396.35元/年×2年×20%÷2+22396.35元/年×2年×20%÷3=7465.45元,合计伤残赔偿金为141810.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同时考虑到被告温志华承担事故的责任,酌情确定15000元。上述第1-2项医疗费项下合计为27275.5元,应由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7275.5元,由于被告温志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付17275.5元×70%=12092.8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第3-8项死亡伤残项下合计为175015.84元,应由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超出部分65015.84元,由于被告温志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付65015.84元×70%=45511.09元,被告温志华已支付21800元(该款被告温志华可向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理赔),还应赔付45511.09元-21800元=23711.0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案造成被告温志华花费拖车费200元,维修费4960元,合计为516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未购买交强险,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3160元,还应赔付3160元×30%=948元,原告合计应赔付被告温志华2948元,原告同意该款在本案抵扣,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092.85元+23711.09元-2948元=32855.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化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化人民币32855.94元;三、驳回原告李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875.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