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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商外终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20-03-30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和嘉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SJC、苏州工业园区嘉信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和嘉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株式会社SJC;苏州工业园区嘉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苏中商外终字第0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和嘉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平胜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原田富太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林,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SJC,住所地大韩民国京畿道安养市东安虎溪洞767-3三壶宇宙公寓商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朴圭焕,社长。 委托代理人戚李敏,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嘉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平胜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邱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和嘉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和嘉光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SJC、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嘉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嘉信科技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2)园商外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嘉光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林,被上诉人株式会社SJC委托代理人戚李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嘉信科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SJC一审诉称,其系和嘉光电公司的股东之一,2010年1月,和嘉光电公司以公司各股东都要增加注册资本为由,多次要求其增加投入注册资本50万元。2010年3月16日,其向和嘉光电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美金75825.5元(折合人民币为517888元),庭审中,株式会社SJC向法庭明确该517888元中50万元系作为其所购和嘉光电公司股权的溢价款。但之后,和嘉光电公司并未向其出示任何增资董事会决议及法定变更材料,经向其他股东了解,并无增资一说,据此其多次与和嘉光电公司沟通并要求返还上述款项,但均未果。另查明,嘉信科技公司系和嘉光电公司的另一股东,其认缴的出资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实缴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嘉信科技公司应在未缴足出资的范围内对和嘉光电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和嘉光电公司立即返还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自2010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嘉信科技公司对被告和嘉光电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和嘉光电公司一审辩称,不存在返还款项。株式会社SJC所汇50万元是增资所应付的溢价部分,现在其银行账户上,但被相关机关监管了。另外,嘉信科技公司的出资已经过验资。故株式会社SJC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诉请。 嘉信科技公司一审辩称,其作为和嘉光电公司股东增资的100万元已于2010年1月22日汇入和嘉光电公司的账户。该投资款由和嘉光电公司委托进行验资,故其已按时履行出资义务,应驳回株式会社SJC对其诉讼请求。关于2010年1月增资的情况,根据约定,株式会社SJC作为新股东引进应支付溢价款,故其应当履行出资200万元加溢价5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和嘉光电公司于2008年5月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法定代表人为邱蓉,总经理周钢,副总经理蒋夔。2009年第2次临时董事会通过了股权变更决议,免去周钢总经理职务,聘任蒋夔为和嘉光电公司的总经理。同时经和嘉光电公司股东决议,将董事会成员变更为原田富太郎、邱蓉、窦晓鸣,监事为宫田敏夫。2009年9月15日,和嘉光电公司作出2009年第3次临时董事会决议,同意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使公司注册资本增至4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同意嘉信科技公司以现汇方式追加出资100万元人民币,同意增加本案株式会社SJC作为公司的新股东,并以等值于200万元人民币的现汇出资。该决议由原田富太郎、邱蓉、窦晓鸣三位董事签名确认。后经苏州工业园区经济贸易发展局批准,和嘉光电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变更了公司投资方及投资总额、注册资本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信息。株式会社SJC于2009年11月19日向和嘉光电公司在中信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开设的资本金账户(73×××11)缴存293482美元,按缴款当日汇率(1:6.8247)折合人民币2003719元。根据苏州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外商投资公司变更核定情况表,变更后的和嘉光电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分别为:嘉信科技公司,出资额400万元人民币,实缴资本300万元人民币;窦晓鸣,出资额150万元人民币,实缴资本150万元人民币;光驰股份有限公司,出资额150万元人民币,实缴资本150万元人民币;株式会社大和产业,出资额3100万元人民币,实缴资本2400万元人民币;株式会社SJC出资额200万元人民币,实缴资本200万元人民币。 2010年1月28日,和嘉光电公司总经理蒋夔向株式会社SJC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写明“有关以前DOU先生和朴社长约言的内容,请将RMB50万元到这个月末汇款到和嘉指定的账号。如下告知和嘉指定的账号。收取人:HECALOPTOELECTRONICSTECHCO.LTD,银行账号73×××03”。2010年2月4日,和嘉光电公司董事窦晓鸣向株式会社SJC法定代表人发送一份邮件,写明“有关给和嘉付款事情,请告知汇款日程。”2010年3月16日,株式会社SJC向和嘉光电公司账户(账号73×××11)分两次共汇款75825.5美元,后该汇款变更至该公司账号73×××03内。 2010年7月4日,和嘉光电公司董事窦晓鸣再次向株式会社SJC法定代表人发送一份邮件,写明“朴先生在收购和嘉的股份的时候付款的50万人民币益加,邱先生整理和嘉的情况后处理其益加(包括退回)。”2011年8月2日,株式会社SJC法定代表人向和嘉光电公司两位董事邱蓉、窦晓鸣发送邮件一份,提出“2010年3月16日左右,其向和嘉光电公司汇款50万元人民币,据和嘉光电董事窦晓鸣称,该50万元人民币为益加,但经检查的结果为:1、在董事会会议记录中没有有关益加的内容;2、如果这款项属于益加,参加增资者应该同一个比率支付益加,但支付益加公司只有SJC公司;3、在和嘉光电公司的财务报表中的任何项目,都未能发现该50万元人民币的表示。鉴于上述内容,株式会社SJC无任何理由向和嘉光电汇款人民币50万元,窦董事、邱董事,请立即退还上述款项。”和嘉光电公司认为该款项系原告股权的溢价款,不应退还。故株式会社SJC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0年3月1日,和嘉光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邱蓉变更为原田富太郎。根据和嘉光电公司提交的2011年6月15日苏州君和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截止2010年1月22日,嘉信科技公司前期累计实收资本300万元人民币,本期新增实收资本100万元人民币,并附有汇款凭证、银行往来明细及银行询证函。 再查明,和嘉光电公司现处于停业状态,该公司股东株式会社大和产业于2012年7月10日向该院起诉称和嘉光电公司股东及董事之间存在严重矛盾,致使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出现巨额亏损,公司已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或董事会议议,故要求解散被告和嘉光电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和嘉光电公司是否应返还株式会社SJC汇入其账户的50万元人民币;二、若应返还,则嘉信科技公司是否应对和嘉光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株式会社SJC为韩国法人,故应依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可予以确认。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株式会社SJC认为,和嘉光电公司的董事窦晓鸣告知其和嘉光电公司董事会决议,要求其支付50万元人民币的股权溢价款,其同意并按和嘉光电公司的要求汇款75825.5美元,但同时要求和嘉光电公司提供董事会决议、行政机关审批通过的文件以及汇款后款项进入资本公积金的财务报表,但和嘉光电公司事后无法提供,故双方并未达成有关溢价的协议,和嘉光电公司应当返还该款。和嘉光电公司、嘉信科技公司则认为,和嘉光电公司与株式会社SJC达成了支付股权溢价款50万元的协议,株式会社SJC也已将该款项履行给和嘉光电公司,故不应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各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和嘉光电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支付的美金75825.5元(折合人民币50万元)为其所认购和嘉光电公司的200万元注册资本的补充出资,故该款项的性质应属株式会社SJC对和嘉光电公司的实际出资。而株式会社SJC履行该部分补充出资的依据,从其向和嘉光电公司相关人员发送的邮件以及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可看出,当时其支付该款项系基于和嘉光电公司的董事告知其已就此事做出董事会决议的事实。而和嘉光电公司对于株式会社SJC作为新股东加入的董事会决议及和嘉光电公司的原股东与株式会社SJC所签订的合营合同、章程中并无要求株式会社SJC履行200万注册资本的溢价款50万元的内容。但实际上,和嘉光电公司当时并未就该事项做出有效的董事会决议。和嘉光电公司的董事窦晓鸣称,该事项是经董事会决议的,但又表示该决议为口头决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陈述仅为和嘉光电公司的单方陈述,株式会社SJC对此予以否认,故对上述内容的真实性,该院无法确认。且和嘉光电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董事会每次会议,须作详细的书面记录,并由全体出席董事签字,代理人出席时,由代理人签字。故其称就该溢价款50万元已形成口头决议的意见也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故应认定,和嘉光电公司系在未形成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要求株式会社SJC支付溢价款50万元。 其次,对于溢价款的确定的问题,株式会社SJC认为,该事项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一审法院认为,和嘉光电公司的章程所规定的董事会一致通过的事项中并无对溢价出资问题的规定。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对于重大问题,应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定。而本案中所涉的企业增资时溢价认购的问题其实是指企业在增资过程中,投资者以高于注册资本账面金额的价格获得相应股份的情况。这种认购的方式有其合理性,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应由董事会全体成员一致通过。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和嘉光电公司均未能提交对于该事项的董事会一致通过的决议。其在诉讼期间提交的一份2013年第二次临时董事会决议仅有两名董事签字,并非由和嘉光电公司三名董事一致通过。 再次,因株式会社SJC系外国法人,其所投资的企业即和嘉光电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故其在中国的直接投资应按照我国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合营企业合同及章程均应包括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及出资额欠缴、股权转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本案中,各方所签订的《合营合同》及《章程》中均明确株式会社SJC的出资额为200万人民币,并无溢价款的相关约定,和嘉光电公司亦依据各方所签订的《章程》办理了审批变更手续。其在审批手续变更完成后另外向株式会社SJC主张支付股权溢价50万元而不按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的做法明显规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相关程序的规定。 综上,株式会社SJC应向和嘉光电公司支付50万元溢价款的协议并未生效。和嘉光电公司收取株式会社SJC溢价款50万元缺乏依据。且和嘉光电公司在2010年3月16日收到株式会社SJC支付的75825.5美元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长达三年多时间里一直未履行报批义务,现和嘉光电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董事之间亦存在较大争议,其股东株式会社大和产业已起诉要求解散和嘉光电公司。鉴于上述情况,对于株式会社SJC请求返还于2010年3月16日所汇75825.5美元,并应赔偿原告该款自从2010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应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株式会社SJC认为,嘉信科技公司未足额缴纳注册资本,故应在未缴足出资的范围内对和嘉光电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嘉光电公司、嘉信科技公司则认为,嘉信科技公司已足额缴纳增资部分,故嘉信科技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两被告提交的2011年6月15日苏州君和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2010年1月22日,嘉信科技公司向和嘉光电公司汇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在汇款凭证上注明为投资款,该款项已经苏州君和诚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询证。故株式会社SJC仅以2010年3月1日外商投资公司变更登记核定情况表中显示的嘉信科技公司出资额400万元人民币,实缴资本300万元的内容即认定嘉信科技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故对其提出嘉信科技公司应对和嘉光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和嘉光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株式会社SJC75825.5美元,并赔偿原告该款从2010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SJC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9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9593元,由被告和嘉光电公司承担。 上诉人和嘉光电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株式会社SJC与嘉信科技公司等就设立和嘉光电公司而共同签订的《合资合同书》第五十三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本案中株式会社SJC主张的50万元系其所购和嘉光电公司股权的溢价款,该争议系出资纠纷,属“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范围之内,故应根据该仲裁条款将本案提交仲裁,法院无管辖权。此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体现为:1、其举证证据5可证明董事会形成了有效决议,但一审却认定“公司已无法形成有效的董事会决议”;2、其举证证据3证明株式会社SJC的法定代表人向其股东及董事承认增资溢价50万元的事实,而溢价增资是新股东的入门费,增资扩股时,公司的股权定价与公司的现有资产有关,一审法院将增加注册资本与溢价增资混为一谈;3、增资扩股溢价是新股东多出一部分资金,溢价资金并不需要验资和审批,直接进入公司资本公积金;4、一审法院干扰公司经营管理,将经和嘉光电公司董事会讨论后确定的株式会社SJC增资溢价行为认定为公司重大事项,要董事会一致通过,进而将该有效行为说成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驳回株式会社SJC的起诉。 被上诉人株式会社SJC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被告嘉信科技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曾提出管辖异议称,其与株式会社SJC等五方在出资设立上诉人和嘉光电公司时签订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该合同第五十三条约定了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属独立条款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故请求法院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其对本案提起的管辖异议。嘉信科技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本院又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苏中商外辖终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株式会社SJC为韩国法人,故应参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确定法律适用。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的意见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正确。 一审中和嘉光电公司对管辖不持异议并参与了诉讼,实际已接受法院管辖,和嘉光电公司关于法院无权管辖本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株式会社SJC、嘉信科技公司等在就共同投资和嘉光电公司而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并未对株式会社SJC需在200万元出资之外另行支付50万元事项作出约定,后和嘉光电公司总经理蒋夔及股东兼董事窦晓明以支付溢价款的名义要求株式会社SJC在汇款,因董事会未就溢价款事项作出决议,株式会社SJC即向和嘉光电公司董事窦晓明及邱蓉发电子邮件要求退还该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支付溢价款成为新股东,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但如何支付、如何分配应属股东行使的权利。本案中,关于株式会社SJC应否支付溢价款,股东间并未形成决议,两被告提供的2013年第二次临时董事会会议决议不能证明和嘉光电公司有权占有50万元。上诉人和嘉光电公司无合法根据而取得株式会社SJC支付的50万元,依法应予返还。和嘉光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93元,由上诉人和嘉光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