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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08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马吕祥与北京万古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吕祥,北京万古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8577号原告马吕祥,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郁有振,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古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青云里满庭芳园小区9号楼青云当代大厦709室。法定代表人周奋祥,经理。原告马吕祥与被告北京万古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古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吕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郁有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古乾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吕祥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区×××××××号楼××××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2400元,按照季度支付房屋租金;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燃气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合同另约定本合同履行至2013年1月17日时,每月租金调整为2550元;并约定该交租金时,原告过七日未收到的,原告有权收房,解除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的履行了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多次逾期支付租金。2013年4月17日被告该交下季度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租金,被告置之不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2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人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6月6日止)425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5100元整;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两台挂式美的空调价值分别是1698元、1998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费820元、燃气费102.6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古乾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原告马吕祥(甲方)与被告万古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其中约定:房屋坐落于北京市××区×××××××号××××室,租赁用途为居住,出租代理期限自2011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共计两年。出租代理期限可延长6个月,延长期内,乙方应继续按本合同相关约定向甲方交付租金。租金标准为每月2400元,付款方式为季付。出租委托代理期限内,甲方不承担与房屋有关的水费、电费、电话费、电视收视费、燃气费(自供暖除外)、卫生费、上网费。本合同中未列明的与房屋有关的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2、擅自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3、利用房屋从事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第十条违约责任,乙方有第九条第四款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前述行为导致甲方被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甲方可向乙方追偿。第十二条补充约定了四款事项:1、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租金调整为2550元/月;2、合同到期后乙方负责将房屋内恢复原样;3、从2011年12月22日至合同期满,屋内为现状,乙方不得再有改变;4、过七日甲方未收到房租,甲方有权收房,合同自动终止。双方还签署了《房屋交割清单》,租赁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为:空调2台、抽油烟机1台、燃气灶1台、热水器1台、双人床1台。合同签订后,原告马吕祥向被告万古乾公司交付了房屋,万古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马吕祥交纳租金至2013年4月17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马吕祥支付租金。庭审中,原告马吕祥自述其于2013年6月6日将租赁房屋收回,发现租赁房屋内2台空调丢失,其于当天报警。经询,原告马吕祥表示租赁房屋内的空调品牌为美的,其向法院提交了其于2009年7月12日于北京市大中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空调的发票两张,发票中显示空调型号为美的空调KFR-32GW/DY-X(E5)、美的空调KFR-23GW/DY-X(E5)。另查,截至2013年6月6日租赁房屋尚欠燃气费102.6元、水费820元,原告马吕祥将上述费用代为支付。以上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报警记录、空调发票、水费催缴单及发票、燃气费缴费通知单及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万古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房租系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在《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中并未对因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导致解除合同的情形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因原告马吕祥自述其于2013年6月6日收回租赁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6月6日租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空调并支付水费、燃气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吕祥与被告北京万古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二、被告北京万古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马吕祥支付租金四千二百五十元;三、北京万古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马吕祥美的牌挂式空调两台;四、被告北京万古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马吕祥水费八百二十元、燃气费一百零二元六角整;五、驳回原告马吕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万古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婧人民陪审员  张光辉人民陪审员  李印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春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