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8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天元康医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元康医药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289号原告北京天元康医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791882),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义街5号广益大厦B座1007室。法定代表人曲劲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城,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武吉雄,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孙仁邦,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玉英,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院长助理。原告北京天元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康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以下简称洋桥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城,被告洋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仁邦、李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天元康公司诉称:天元康公司和洋桥医院从2011年4月开始建立业务往来关系,合作一直比较正常。但在2013年3月后,由于法人武吉雄不在支票上盖章,至今有5笔药款一直未付,这5笔药品我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3月11日已配送至洋桥医院,金额共计23394.30元。以上5笔药品洋桥医院药品库房管理员王永兰在送货回执票上也已经签字收货,也与医院财务科对账相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3394.30元,赔偿滞纳金140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洋桥医院辩称:洋桥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且洋桥医院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洋桥医院具体行为人与原告所办理的业务属于无权代理,根据代理相关法律规定,未经被代理人授权的行为,事后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起诉洋桥医院主体错误。原告所提供销售票上签字的王永兰并非洋桥医院职工,对账函上所盖洋桥医院财务章洋桥医院已经挂失并申请重新刻制。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期间,天元康公司为洋桥医院供应5笔药品,并出具票号分别为0081110、0081405、0081949、0082376、0082375,金额分别为5443.20元、5443.20元、5443.20元、1621.50元、5443.20元的销售票五张,总金额为23394.30元,该五张票据均载明购货单位为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复核人处由洋桥医院职工王永兰签字。2013年5月6日,天元康公司向洋桥医院发出对账函,洋桥医院确认尚欠天元康公司货款23394.30元。因洋桥医院至今未给付上述货款,故天元康公司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天元康公司提供的销售票、增值税发票、对账函、洋桥医院工资表、考勤簿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天元康公司与洋桥医院口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天元康公司依照约定提供货物后,洋桥医院未及时给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洋桥医院关于天元康公司所提供销售票上签字的王永兰在天元康公司供货期间是否为洋桥医院职工并不清楚的辩称,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永兰作为洋桥医院的职工,其签收货物行为系职务行为,洋桥医院应当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洋桥医院以其法定代表人未与天元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洋桥医院也未授权他人与天元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洋桥医院关于对账函上所盖财务专用章已经挂失,对该对账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辩称,本院认为,虽然该财务专用章已经挂失,但洋桥医院明确表示没有继续补刻新的财务章,对该财务专用章在挂失后是否继续使用亦不清楚,且在本案中,对账函所确认欠款金额与销售票及增值税发票一致,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对洋桥医院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天元康公司要求洋桥医院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天元康公司要求洋桥医院给付滞纳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元康医药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三千三百九十四元三角;二、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元康医药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以上述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北京天元康医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一元,由被告北京市丰台洋桥医院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