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惠州市誉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商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誉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商海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3年12月18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2月16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4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5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5号原告惠州市誉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福田镇联和管理区竹筏埔村。法定代表人张志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长庚,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海生,男,汉族,1962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汪萌,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誉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长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誉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自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加气砖,双方因贷款纠纷发生诉讼。后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原告撤诉。但此后,被告违反《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未及时足额支付2012年3月5日前尾数款307355元,仍欠49905元未付。直至原告起诉后,被告才清偿该欠款。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97号案件诉讼费11450元、律师费26000元。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30000元,应支付9509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惠城法民二初字第897号案件诉讼费5725元、律师代理费22000元。二、支付利息95097元。三、支付违约金3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货物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4、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撤销对被告挂靠公司的起诉事实依据缴纳诉讼费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商海生辩称,一、答辩人并非贵院管辖范围内居民,答辩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也没有约定贵院享有管辖权,贵院是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值得商榷。二、《协议书》虽然是答辩人签名确认,但在该《协议书》中,答辩人仅仅是作为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而非答辩人个人行为,故本案应追加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三、原告诉讼请求并非完全符合法律规定。1、签订《协议书》时,原告对答辩人有欺诈行为,因为,原告向法院撤诉后,其所缴纳的诉讼费是可以退回一半的,而原告还在《协议书》中欺瞒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全额承担,明显系不诚信行为;在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可看出,该发票金额为22000元,而非《协议书》写明的26000元;故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应全部支持。2、在答辩人代表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书》后,答辩人基本上是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全额履行债务。但在2012年初,答辩人经与原告业务代表协商,并经原告口头同意后,才分批分期履行该债务。原告接受答辩人如此履行债务的行为本身就说明答辩人所述属实,原告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没有起诉且接受答辩人分期分批还款的行为也能变相的证明原告对答辩人无法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债务是明知且认可的,其已经放弃了对答辩人违约责任的追究,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据一份。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调解协议里的数字是不正确的,律师费应为22000元,诉讼费应是减半收取,应为5725元,协议书第三条的违约金及利息属于重复计算,被告已将本金全部付清的情况下,如果按照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明显过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被告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2月来看,被告也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2012年3月5日。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由原告供应加气砖给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瑞亨半山一号的工地,合同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之后,原告因与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合同产生的货款纠纷,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因被告商海生与原告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被告确认原告供应加气砖1124239元给被告,已支付货款454334元,仍欠66990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欠原告利息95097元;原告诉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费11450元及律师费26000元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分3期付清货款,利息95097元可不计入在内,即2011年12月14日前付300000元,2012年2月25日前付100000元,2012年3月5日前付清尾数307355元;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货款,逾期未付依法应付每期违约金30000元及支付拖欠的利息95097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对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惠城法民二初字89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诉讼费11450元减半收取5725元由原告负担。之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拖欠原告货款49905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9905元、诉讼费11450元、律师代理费26000元、利息95097元、违约金30000元。庭审时,原、被告确认被告于2013年2月支付了拖欠的货款给原告,且因原告实际支付的诉讼费为5725元、律师费为22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诉讼费5725元、律师代理费26000元、利息95097元、违约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讼费5725元及律师费2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按期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拖欠的利息95097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利息95097元及违约金3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诉讼费5725元、律师费22000元、拖欠的利息95097元、违约金30000元,合计152822元给原告。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因原告与惠州市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本案货款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约定由本院管辖,且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向本院管辖权异议,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商海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152822元给原告惠州市誉峰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被告商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聂金玲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杨少球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