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胡秉莉与许斌、南京中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亿家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秉莉,许富荣,南京中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亿家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932号原告胡秉莉,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闵婕,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富荣,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中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中华路363号。法定代表人许富荣。被告南京亿家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荣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中华路363号410室。法定代表人许富军。原告胡秉莉与被告许富荣、中江公司、亿家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胡秉莉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秉莉委托代理人闵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富荣、中江公司和亿家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秉莉诉称,被告许富荣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1年8月4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确认被告许富荣截止2011年8月3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25万元并制定了分期还款计划,被告中江公司、亿家荣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无限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人本息全部结清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许富荣仅向原告归还了第一期借款本金50万元后就失去联系并下落不明,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富荣归还借款1475万元及利息;被告中江公司、亿家荣公司对被告许富荣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富荣、中江公司和亿家荣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富荣因公司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1年8月3日共计欠借款本金1525万元。同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许富荣截止2011年8月3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525万元,现各方协商,达成还款计划如下:1、2011年8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同年9月15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75万元及相应利息,3、同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4、同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5、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6、2012年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7、2012年2月29日前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8、2012年3月30日前归还剩余2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中江公司、亿家荣公司自愿作为上述还款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各方均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许富荣仅按期归还了第一期借款本金50万元后,便与原告失去联系并下落不明,各担保人也未能履行各自的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发生过真实的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供了14笔付款的银行本票、转账记录、社保记录、相关证明和情况说明等证据。依据上述14笔付款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本人或通过第三方向被告及与被告相关的收款人共计支付有超过1500万元的款项。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银行本票、转账记录、社保记录、相关证明和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富荣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确认截止2011年8月3日被告许富荣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25万元,并制定了还款计划。现被告许富荣仅按约归还了第一期借款50万元后并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其行为不符合双方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许富荣立即归还剩余欠款147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江公司和亿家荣公司自愿作为被告许富荣上述还款的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在被告许富荣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中江公司和亿家荣公司对被告许富荣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富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秉莉欠款147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475万元计算,其中275万元自2011年9月16日起,200万元自2011年10月31日起,200万元自2011年12月1日起,200万元自2011年12月31日起,200万元自2012年1月31日起,200万元自2012年3月1日起,200万元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中江公司和被告亿家荣公司对被告许富荣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900元由被告许富荣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喻向东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孙嫣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