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郑学方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学方,熊小岚,熊必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3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学方,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河南省方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住址方城县,案发前暂住深圳市葵涌街道奔康工业区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序根,北京众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叶湘栋,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小岚,女,汉族,1988年3月19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系被害人熊某云的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必玉,女,汉族,1991年1月23日出生,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熊某云的女儿。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学方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小岚、熊必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郑学方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指定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间,被告人郑学方受雇于承接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奔康工业区葵涌恒金制衣厂部分工程业务的被害人熊某云。在工作过程中,郑学方因想回老家,向熊某云讨要工资未果,遂怀恨在心,购买了一把水果刀随身携带,意图伺机报复熊某云。同年1月16日中午,双方因工资结算问题再次发生争执并到葵涌街道办事处劳动站要求劳动站工作人员进行解决未果。当熊某云驾驶摩托车带着郑学方返回并行驶至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金业路街道办事处斜对面时,郑学方发现该路段路偏人稀,便趁熊某云不备,从身上拿出水果刀从背后割了熊某云的脖子一刀,双方随即从摩托车上摔下并纠缠在一起,后郑学方又持该水果刀朝熊某云背部捅了一刀并逃离现场,熊某云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2013年1月17日,公安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客运站将郑学方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死者熊某云系被他人以单刃刺器刺入左背部至胸腔,导致心、肺破裂,大失血而死亡。另查明,熊某云出生于1967年10月24日,父母已去世,妻子离异,共育有两个女儿,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小岚、熊必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林、李某基、陈某辰、乔某幸、王某、郑某、肖某爱、初某红、熊小岚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被害人熊某云的家庭居民户口簿、江安县民政局出具的熊某云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江安县公安局桐梓派出所出具的原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及被害人父亲的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郑学方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郑学方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且无悔罪表现,应依法予以严惩。郑学方因急于拿到工资回老家的愿望未能实现,进而实施本案,对此在量刑时可予酌情考虑。郑学方故意杀人致被害人熊某云死亡,因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学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郑学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小岚、熊必玉因被害人熊某云死亡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8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小岚、熊必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郑学方上诉称:本案是因熊某云拖欠我工资引起的,一审没有判决由熊某云支付我工资,应当撤销。指定辩护人辩护称:本案系事出有因,郑学方是一时冲动杀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郑学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间,上诉人郑学方受雇于承接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奔康工业区葵涌恒金制衣厂部分工程业务的被害人熊某云。在工作过程中,郑学方因想回老家,向熊某云讨要工资未果,遂怀恨在心,购买了一把水果刀随身携带,意图伺机报复熊某云。同年1月16日中午,双方因工资结算问题再次发生争执并到葵涌街道办事处劳动站要求工作人员进行解决未果。当熊某云驾驶摩托车搭载郑学方返回并行驶至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金业路街道办事处斜对面时,郑学方趁熊某云不备,从身上拿出水果刀从背后割了熊某云的脖子一刀,双方随即从摩托车上摔下并纠缠在一起,郑学方又持该水果刀朝熊某云背部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熊某云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次日,民警在东莞市长安客运站将郑学方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葵冲派出所接到群众黄某林报案称,在路过葵涌金业路葵涌街道办斜对面的路边时发现有一名男子趴在路边且在流血,公安机关遂决定立案侦查。2、证人黄某林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6日14时20分许,我驾车经过葵涌街道办路口时,见一辆男式摩托车倒在地上,在摩托车前方几米有一名男子面朝地面,脖子处有一摊鲜血,双脚颤抖,遂与另两名路人一起报警。3、证人李某基、陈某辰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6日下午2时左右,我们骑摩托车路过葵涌街道办拐角处时看见一名40岁左右、偏胖的男子趴在地上,离该男子三四米处倒了一辆摩托车,车前面有三四米长一滴一滴的血迹,男子背后、脖子处和身下的地上都有血。我们就打电话给消防队值班室通知派出所、医院等部门。4、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深)公(龙)勘(2013)K440307030500201301119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中心位置位于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金岭路中间段南侧,在车道地板上仰卧一男子,男子上身可见大片血迹,左侧地面上可见20厘米×35厘米的血泊。东侧地面有一倒地的黑色摩托车,摩托车东侧约20厘米处地面上开始有滴落血迹,距离摩托车约5.1米处的血迹血点密集集中。摩托车以西约10厘米处地面上有两条白色划痕。摩托车以东约80厘米地板上有一碎布片,布片上带有血迹。在现场水泥地板喷射状血迹上、斑马线旁的血迹上和公路东侧的滴落血迹上分别提取到血样。在现场人行道的路边,有两块石头,在两块石头中间有一把塑料柄的刀(实物提取),该刀刃长约13厘米,刀身为不锈钢,单刃,尖头;刀身上可见疑似血迹。5、深圳市公安局葵冲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水果刀、毛衣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民警在抓获郑学方时,发现其身上毛衣染有血迹,依法提取了郑学方案发时所穿毛衣一件、该毛衣上五处血迹(右臂2处、右前胸1处、腹部1处、左臂1处)。6、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出具的公(龙)鉴(法病)字(2013)鹏007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熊某云右耳下至颈前喉结节左侧有长15cm创口;左背部有纵行创口,长2.8cm,手上有多处创口。(1)死者左背部、右肩及手上的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平滑,特别是左背部创口创角下钝上锐,穿左肺经左心室下壁进心腔内,符合单刃刺器刺入所形成的刺创伤。(2)其手部的几处损伤,创口长,创腔浅,符合刃器作用所形成,该类损伤符合死者在与嫌疑人抵挡防护过程中所形成。(3)死亡原因:死者左胸腔积血及血凝块1600余ml,左肺贯通伤,左心后壁刺创。分析死者系因被他人从左背部用刺器刺入左胸腔,导致心、肺破裂大失血而死亡。鉴定意见为死者熊某云系被他人以单刃刺器刺入左背部至胸腔,导致心、肺破裂,大失血而死亡。7、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法物)字(2013)0409号鉴定书,证实:经对民警在现场提取的血迹、郑学方所穿毛衣上提取的血迹进行检验,在Identifiler相关基因座上:(1)现场刀柄上血迹、现场刀刃上血迹、嫌疑人郑学方毛衣腹部血迹、现场摩托车旁衬衣碎片上血迹、现场向街道方向喷射状血迹、现场马路黄线上血迹与死者熊某云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2)嫌疑人郑学方右肩部毛衣血迹、郑学方毛衣左手腕部血迹、郑学方毛衣右胸前血迹与嫌疑人郑学方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8、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深康鉴定所(2013)司鉴字第1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1)被鉴定人郑学方在2013年1月16日案发期间无精神病;(2)被鉴定人郑学方2013年1月16日实施作案行为时,未发现精神病理因素的影响,辨认、控制能力应属正常。9、深圳市公安局葵冲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民警于2013年1月17日在东莞市长安客运站将郑学方抓获。10、郑学方、熊某云的身份材料证实了其二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1、录像截图,证实:熊某云于2013年1月16日14:05驾驶摩托车搭载着郑学方。上述截图经证人王某、郑某、肖某爱及郑学方指认,确认驾车男子为熊某云,坐在车后的男子为郑学方。12、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葵涌惠家福百货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向葵涌惠家福百货商店提取郑学方所用水果刀的销售单号,该商店指认所出售刀具的照片。13、证人乔某幸(郑学方的表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表弟郑学方于2013年1月16日晚上七八点左右到东莞找我,称他与拖欠工钱的老板发生了争执,要回老家,但未告知我具体情况。第二天早上8时许,我送郑学方到东莞长安的上沙客运站,郑学方拿钱让我帮他买了一张去河南南阳的车票。在等车时,郑学方被警察抓住了。乔某幸在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郑学方就是其表弟。14、证人王某(熊某云的女朋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熊某云是恒金制衣厂的包工头。2013年1月16日中午,郑学方因为要回家就提出与熊某云结工资,熊某云说要把工程做完后才能结工资,两个人吵起来了。当日14时许,郑学方到三楼缝制车间将熊某云叫了出去。王某在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郑学方、熊某云。15、证人郑某(恒金制衣厂员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16日中午吃饭的时候,郑学方对熊某云说要结工资走人,熊某云说要做到年底才结工资,后熊某云说下午去劳动局解决,劳动局说怎么办就怎么办,郑学方也同意。当天下午1时许,郑学方和熊某云在车间里说要去劳动局,后来两人就离开了车间。在此前一天,熊某云和郑学方在车间就说过结工资的事。郑某在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郑学方。16、证人肖某爱(恒金制衣厂员工)的证言,证实:熊某云是我公司的一个外包工头。2013年1月16日下午14时许,郑学方来到公司办公室找我反映熊某云不给他结工资,我就带着他到车间去找熊某云,他们两个谈了一会,熊某云说带郑学方去劳动管理站处理工资的问题。然后,他们就离开了。肖某爱在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郑学方就是2013年1月16日在公司与熊某云发生劳资纠纷的人。17、证人熊小岚(熊某云的女儿)的证言证实了熊某云的基本身份情况,并指认案发现场照片中的被害人是其父亲熊某云。18、郑学方的供述和辩解(共六次讯问笔录),证实:我在葵涌帮一名叫“老熊”的小包工头打工。因为要过年了,我要回家,于是就让他结算工钱给我,“老熊”不想让我走,说请不到人,一定要我帮他做多一个工程项目才给走,我不同意,因为我已经做完了我应做的工作,理应拿到工钱。但“老熊”一直不给我工钱。我被逼急了,就想教训“老熊”(在一审法庭上称就是要干掉他)。2013年1月16日早上9时许,我找“老熊”拿工钱未果,就与他吵了一架。之后,我去葵涌爱民门诊附近的一家超市花了5元钱买了一把水果刀放在我身穿的灰色毛衣胸前的口袋里,准备拿不到工资就教训他。中午吃饭时,我又向“老熊”要工钱,他说要和我到葵涌劳动局解决问题。下午,“老熊”开着一辆摩托车载我到葵涌劳动局。劳动局的工作人员说我们没有签合同,没办法处理,要我们自己协商处理,我就想以自己的方法收拾“老熊”。于是,我叫“老熊”用摩托车载我回去。在回去的路上,途经一个比较偏僻的地方,我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从后面往“老熊”脖子上一抹,他立刻双手抓住刀刃,接着我们二人摔倒在地上。我怕“老熊”先捡到水果刀把我杀掉,便用水果刀在“老熊”背后捅了一刀。然后,我将水果刀丢弃在路上,逃跑了。我跑的时候听见“老熊”拼命喊“救命”。后来,我跑到东莞准备坐车逃回老家,结果在车站被民警抓获。作案后,我怕警察抓我,把上衣、裤子、鞋子都扔掉了,只有身上穿的灰色毛衣是案发当日所穿的。我在和“老熊”抢刀时受伤流血。郑学方对案发现场照片、丢弃的作案刀具、刺伤熊某云时所穿的毛衣、作案时所使用的刀具等照片均指认无误。其接受讯问以及指认现场均有录像在卷。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熊小岚、熊必玉均系被害人熊某云女儿。该事实,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一审提供的被害人熊某云的家庭居民户口簿,江安县民政局、江安县公安局桐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对郑学方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经查:1、被害人熊某云与郑学方有工资纠纷,应依法解决,不能成为郑学方犯罪的理由,不能据此认定熊某云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郑学方自认无法及时获得工资后,即蓄意杀害被害人,不是冲动犯罪。一审基于本案确属事出有因,且郑学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量刑适当,应予维持。2、现有证据证实,郑学方与熊某云之间有工资纠纷,但该纠纷系劳动争议,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法应按照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处理。郑学方所提应当判决由熊某云方支付其工资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学方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郑学方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且无悔罪表现,应依法予以严惩。郑学方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劳资纠纷引发,其社会危害性有别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恶性杀人案件,故判处郑学方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处理合法、适当。上诉人郑学方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伟盛审 判 员 孙玟生代理审判员 陈柏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