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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旌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旌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旌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旌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于2011年11月3日被旌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旌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2日被旌德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旌德县看守所。辩护人XX芳,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XX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21时左右,被告人何某来到被害人汪某户(系邻居),从院墙爬上汪某户二楼阳台,通过二楼窗户进入室内,在一楼汪某房间内的一条裤子口袋内盗得现金1800元,后从原路离开现场,回家后将盗得的现金藏匿在家中的毛衣内。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5月9日被传唤至旌德县公安局,涉案赃款被旌德县公安局扣押后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皮鞋一双;书证旌德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旌德县公安局发案、立案、破案报告书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旌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旌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现金1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应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意见及辩护人认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玉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司 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