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中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芦玉春与夏津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芦玉春,夏津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德中行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芦玉春,女,汉族,1951年9月20日出生,夏津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津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培河,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林滨,夏津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延生,夏津县��安局民警。上诉人芦玉春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夏津县人民法院(2013)夏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玉春及被上诉人夏津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徐林滨、张延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宋楼镇魏店村村民芦玉春及其女儿张爱菊无正当理由,违反信访规定,多次到北京非法上访。夏津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芦玉春行政拘留7天的处罚,芦玉春不服行政处罚于2012年12月4日向夏津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夏津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夏津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芦玉春不服起诉到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法定期限���提交了作出公安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合议,其证明效力依法确认。这些有效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违法事实:2012年以来宋楼镇魏店村村民芦玉春及其女儿张爱菊无正当理由,违反信访规定,多次到北京非法上访。夏津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7天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被告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芦玉春居住地是夏津县宋楼镇魏店村,由夏津县公安局处理案件有利于及时地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工作效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夏津县公安局夏公(宋)决字(2012)第3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芦玉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2012年到北京走访、看病为由对上诉人处以7日行政拘留,同是上诉人走访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枉法不作为,欺骗并与上诉人举报的人作证人合谋陷害、重复处罚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该局调查取证更加有力全面,及时地把案件查清,却对上诉人多年反映的问题久拖不决不落实,以不公平、欺骗的手段骗取上诉人的证据后对上诉人实施打击报复,上诉人到北京走访、看病,并未扰乱公共秩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处罚的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请求判令撤销(2013)夏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夏公(宋)决字(2012)第328号公安行政处罚违法并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依法赔偿因错误处罚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夏津县公安局答辩称,芦玉春之行为已经扰乱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以上事实有芦玉春、张爱菊陈述、证人证言及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是依法履行职务、维护公共场所秩序的合法行为,不存在报复陷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夏津县公安局以作出的夏公(宋)决字(2012)第3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为由,作出夏公行撤字(2013)第4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对芦玉春作出的夏公(宋)决字(2012)第328号公安行政处罚,重新依法作出行政处理。经调查询问,上诉人芦玉春拒绝撤回起诉以及上诉。案经本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夏津县公安局2012年5月1日针对上诉人行为受案登记,2012年11月16日对芦玉春作出夏公(宋)决字(2012)第3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告知事由与处罚事由不一致,办案期限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以上处罚合法没有依据,应当改正。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夏公(宋)决字(2012)第3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赔偿请求,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赔偿请求,经人民法院调解不成,上诉人可以就此诉讼请求另行主张,同时,夏津县公安局撤销程序违法的行政处罚时表明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故该诉讼请求应待案件最终处理后方能判断应否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夏津县人民法院(2013)夏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夏津县公安局作出的夏公(宋)决字(2012)第3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三、驳回上诉人芦玉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夏津县公安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本海审 判 员 王 鲲代理审判员 郭喜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明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