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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红伟与胡云辉、陈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伟,胡云辉,陈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刘红伟,男,汉族。被告胡云辉,曾用名胡云飞,男,汉族。被告陈静,女,汉族。原告刘红伟与被告胡云辉、陈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雪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辉、陈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被告合伙经营驴老头饭店,其中原告出资50000元。2013年5月14日,经被告同意后,原告退出合伙,不再参与饭店经营,原告出资的50000元被被告使用,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半年之内被告将原告出资的50000元退还给原告,如半年之内还不完,以后按月息一分利率计算。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欠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云辉、陈静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刘红伟与被告胡云辉合伙在位于正阳县建设路中段万和世家北200米处经营驴老头饭店,其中原告出资50000元。2013年5月14日,经被告胡云辉同意后原告刘红伟退出合伙关系,该驴老头饭店由被告胡云辉独自经营,被告胡云辉与原告刘红伟约定:“从即日起半年内将刘红伟出资的50000元退还给原告,如半年之内还不完,以后按月息1分利率支付于刘红伟”,被告胡云辉同时向原告刘红伟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胡云辉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仍未还款。被告胡云辉与陈静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驴老头饭店。为此,原告刘红伟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3年5月14日,经被告胡云辉同意后原告刘红伟退出合伙关系,驴老头饭店由被告胡云辉独自经营,被告胡云辉并承诺:“从即日起半年内将刘红伟出资的50000元退还给原告,如半年之内还不完,以后按月息1分利率支付于刘红伟”,被告胡云辉同时向原告刘红伟出具欠条一份。而被告胡云辉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起按月息1分即1%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云辉与陈静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驴老头饭店,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静与胡云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云辉、陈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红伟现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计算)。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雪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