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初字第9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辉与刘国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刘国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9375号原告王辉,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振忠,男,1968年5月9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国静,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原告王辉与被告刘国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进波、杜福文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的委托代理人任振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辉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刘国静因家中有事向原告王辉借款3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7月27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王辉多次催要,被告刘国静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王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国静返还原告王辉借款3万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刘国静承担。被告刘国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刘国静向原告王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刘国静向原告王辉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7月27日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与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国静向原告王辉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借条,被告刘国静应于2012年7月27日前向原告王辉返还借款3万元,故对原告王辉要求被告刘国静返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辉借款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刘国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刘国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越人民陪审员  徐进波人民陪审员  杜福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