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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行审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遂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遂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包根福,范菊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丽遂行审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遂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郑法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慧英。被执行人包根福。被执行人范菊香。申请执行人遂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遂计生征字(2013)第1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二被执行人因违法生育第二胎征收社会抚养费50000元。由于被执行人包根福、范菊香未按期履行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遂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3年6月19日作出遂计生征字(2013)第1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遂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遂计生征字(2013)第12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建设审 判 员  周香琴人民陪审员  毛水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何丽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