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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4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杰与北京伸威嘉业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北京伸威嘉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773号原告周杰,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伸威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天朗园A座606号。法定代表人崔洛元,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徐琳,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希,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杰与被告北京伸威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伸威嘉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波,被告伸威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洛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杰起诉称:2010年10月19日,伸威嘉业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周杰借款共计137593元;2012年6月18日,伸威嘉业公司出具了借据;后经多次催要,伸威嘉业公司至今未还;故周杰诉至法院,要求伸威嘉业公司偿还借款1375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伸威嘉业公司盖章的字据1张;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及火车票1张。被告伸威嘉业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本案项下借款伸威嘉业公司已经归还借款75548.3元;其中65548.3元系通过公司会计马燕艳个人账户汇款归还,另有1万元的租房押金本应退给公司,但被周杰个人领走,该笔也应当视为还款。被告伸威嘉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存根;3、转账还款明细;4、银行历史明细清单;5、马燕艳的证人证言。经本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双方对周杰提交的证据1,对伸威嘉业公司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涉及以下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周杰提交的证据2,证明其在伸威嘉业公司任职期间的费用报销及支出。伸威嘉业公司对该份证据不能看出与本案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借款事实有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伸威嘉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明其通过马燕艳向周���汇款的事实。周杰以该份证据没有银行盖章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虽然并没有加盖银行的红章,但周杰认可收到马燕艳的汇款,且该份证据与伸威嘉业公司的证据4相对应,故对该份证据应当予以确认。三、伸威嘉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明周杰从伸威嘉业公司的客户处领取了支票。周杰不认可该证据,但表示该支票确实由其领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四、伸威嘉业公司提交的证据3,证明伸威嘉业公司的还款情况。周杰以该份证据系伸威嘉业公司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伸威嘉业公司单方制作,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伸威嘉业公司提交的证据5,证明其通过马燕艳向周杰转账汇款的情况。周杰以马燕艳与伸威嘉业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马燕艳虽然是伸威嘉业公司的财务人员,但马���艳出庭所陈述的仅是其汇款的事实,且周杰亦认可收到马燕艳的汇款。故对马燕艳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6月18日,伸威嘉业公司出具字据载明:伸威嘉业公司借用周杰2010年10月19日3万元、5万元、2万元、80元、27337元及手续费共计127593元;2012年6月18日收到周杰1万元现金;至2012年6月18日收到周杰137593元。该字据上加盖了伸威嘉业公司的公章。伸威嘉业公司认可字据载明的款项系借款,并于2012年6月18日补写的字据。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4月24日,伸威嘉业公司通过马燕艳共向周杰汇款75349.8元。伸威嘉业公司称其中2012年10月26日的14314.8元、14535元为周杰任伸威嘉业公司经理期间的费用报销,其余款项均为偿还字据所载的借款。2013年6月28日,周杰从案外人处领取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9048.3元的北京支行转账支票。周杰称该张支票系其领��,但因伸威嘉业公司未给其报销费用,故该支票冲抵了报销的费用。诉讼中,伸威嘉业公司财务人员马燕艳出庭作证称:其曾经向周杰银行账户汇款,但均是根据伸威嘉业公司领导的指示汇款,对于款项用途并不清楚。另查,周杰称其原系伸威嘉业公司的经理,双方于2013年9月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伸威嘉业公司对周杰的职务予以认可,但表示自2012年10月之后周杰便很少到公司上班。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周杰提交了字据原件,载明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伸威嘉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周杰与伸威嘉业公司之间系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周杰与伸威嘉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伸威嘉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约定向出借人周杰承担清偿责任。伸威嘉业公司称已向周杰归还部分借款。本院认为,周杰系伸威嘉业公司的经理,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至2013年9月底。虽然伸威嘉业公司称周杰自2012年10月之后很少上班,但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存在。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周杰向伸威嘉业公司进行费用报销的解释尚属合理。伸威嘉业公司虽称已经还款,但鉴于汇款及领取支票行为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伸威嘉业公司关于系还款的答辩意见,不足以采信。另伸威嘉业公司称租房押金1万元被周杰领走,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便该1万元系周杰领走,但鉴于亦发生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足以证明系还款。综上,伸威嘉业公司关于已经偿还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周杰有权随时要求还款,故周杰要求伸威嘉业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伸威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杰借款十三万七千五百九十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六元、保全费一千二百零八元,由被告北京伸威嘉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惠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