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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浉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黄欣伟与信阳市新蕾幼儿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欣伟,信阳市新蕾幼儿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黄欣伟,男,200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建军,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尚碧,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新蕾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周锡友,系该园负责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一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西,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欣伟诉信阳市新蕾幼儿园(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欣伟及法定代理人黄建军、委托代理人刘尚碧,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西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上午,第一被告校车接黄欣伟到柳林新蕾幼儿园上学后,造成黄欣伟在幼儿园右上肢摔伤,我们赶到幼儿园和老师一起把黄欣伟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诊断“右肱骨外髁骨折”,住院手术治疗16天出院回家治疗休养,2012年10月25日又到该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住院6天,出院回家休养,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均由第一被告支付,但对原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至今未赔偿,现黄欣伟右手胳膊已构成9级伤残,还需后期治疗,根据法律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黄欣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32654.20元。第一被告未答辩。第二被告辩称,新蕾幼儿园做为教育机构,事故并非幼儿园故意造成,不应当由幼儿园承担全部责任。2、幼儿园在我公司投保是校方责任险,如确定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合同中约定了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保险合同承担,应由第一被告承担。3、原告的赔偿应符合法律规定,按原告清单、住院应为22天,护理费每天13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受害人不是黄建军,请求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受案人年仅6岁,儿童不适用城镇标准。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欣伟系第一被告在园学生,2012年3月14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园)方责任保险单,为该园289名学生办理了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3日24时止,投保限额450万元,每次赔偿限额30万元。2012年6月25日上午,原告黄欣伟到幼儿园上学期间,右上肢摔伤,原告家长到幼儿园后和老师一起把原告黄欣伟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外髁骨折”。住院手术治疗16天出院回家休养,2012年10月25日,又在该院进行后期手术治疗,住院6天出院回家休养,住院期间第一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其它赔偿经协商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失共计132654.2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对原告黄欣伟伤残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黄欣伟多发伤属9级伤残。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了154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通知书、身份证明、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第二被告提供校(园)方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有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作为幼儿园的管理者、应对无民事作为能力的原告黄欣伟在校发生的意外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也亦应在第一被告购买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有关事实证据,原告黄欣伟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黄欣伟二次住院22天,每天30元,计款660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5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到评残之日(2012年6月25日至11月30日)计算15元×155元=2325元,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天数计算为22天×15元=330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2人,护工1人22天×130元×1人=2860元,护理员一名,每天66元×155天×1人=10230元,共计13090元,第二被告认为护理费每天13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22天,出院通知书中也未注明全休期间需要护理和人数的医嘱,应按住院天数1人护理为宜,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基础数据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5379元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69.53元×22天×1人=1529.66元。4、误工费,原告要求其父黄建军误工费68元×30天=2040元,第二被告认为本案受害人不是黄建军,其请求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评定为9级伤残,根据伤情的实际情况,原告此项请求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第二被告认为其要求过高,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系连号,该证据不能全部采信,但考虑原告住处和医院的距离,应支出部分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后期治疗费,原告要求30000元,第二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无证据予以证明,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后期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待原告后期治疗后,再另行主张。8、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金72779.2元,并提供在李家镇经营饭店的营业执照,第二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虽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在城镇可以适用城镇标准,但受案人为6岁儿童不适用该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父母一直住在城镇,其主要生活来源以做生意为主,原告系未成年儿童跟随父母一起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残疾赔偿72779.20元,未超出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损失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要求700元,有鉴定机构出示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498.86元,按被告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由第一被告信阳市新蕾幼儿园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余款75798.86元由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信阳市新蕾幼儿园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黄欣伟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700元。二、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校(园)方责任保险的理赔限额内向原告黄欣伟直接赔偿75798.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2955元,由原告黄欣伟承担600元,第一被告信阳市新蕾幼儿园承担2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汤 勇审 判 员  卜志伟人民陪审员  孔卫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