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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徒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志荣,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永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金志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系过失犯罪,其是受雇于人的驾驶员,民事赔偿部分由雇主承担,其已向被害人近亲属作出补偿并取得谅解。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镇江市丹徒区境内沿1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G4011高速公路上党收费站进口处右转弯时,由于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向左侧侧翻,致车内乘坐人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110报警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无异议,并得到经过庭审质证的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信息、《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的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显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