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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海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与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海上保险、保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海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卫舟。委托代理人:陈智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凤。委托代理人:钱冬民。委托代理人:顾增瑜。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舟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半岛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舟商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舟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勇,被上诉人半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增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半岛公司向人寿保险舟山公司申请为其投资建造的船舶投保船舶建造险,双方对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人寿保险舟山公司签发编号为0910773754的船舶建造保险单,并在特别约定清单中约定“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自催告通知书送达满三十日起按下列方式调整保险期间,保险起期不变:调整后的保险期间=(已交保险费/总保险费)×原保险期间天数”。同年3月31日半岛公司将第一期保费139726元支付给人寿保险舟山公司,并于同日以实际船价与美元汇率调整为由,向人寿保险舟山公司提出按照调整后的船价退还第一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人寿保险舟山公司经审核后同意,将总保险费变更为201079.98元,并将退还的第一期保费38646.02元支付给半岛公司。第二期保费虽经人寿保险舟山公司多次催讨,但半岛公司至今未付。2013年6月28日,人寿保险舟山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半岛公司向其支付保险费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保费付清日止的利息。半岛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于人寿保险舟山公司主张的半岛公司未支付第二期10万元保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船舶建造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三条的规定,半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将保险期限调整为90天,人寿保险舟山公司将对2011年6月30日以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保险责任。即半岛公司若不履行付款义务,人寿保险舟山公司则不在调整的保险期间外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自动失效,故人寿保险舟山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保费及利息,没有合同依据,请求驳回人寿保险舟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人寿保险舟山公司与半岛公司之间签订的船舶建造保险合同真实合法,半岛公司如期支付第一期保险费,故该保险合同依约已生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投保单、保险单及所附特别约定清单的约束。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的记载,“……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自催告通知书送达满三十日起按下列方式调整保险期间,保险起期不变:调整后的保险期间=(已交保险费/总保险费)×原保险期间天数”。上述约定表明,涉案保险合同自半岛公司未支付第二期保费之日起,保险期限自动调整至2011年6月底止,保险合同亦终止,人寿保险舟山公司对该期限之后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即涉案保险合同对合同终止作出明确约定,因半岛公司未如期交纳第二期保费,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终止。人寿保险舟山公司辩称该特别约定条款须以其向半岛公司送达书面的催告通知书为生效要件,本案中人寿保险舟山公司虽多次打电话向半岛公司催讨保费,但并未向其送达书面的催告通知书,故本案中并不存在保险期间调整的情形。原审认为,该特别约定条款系保险人为防止投保人未按期支付保险费而设定的格式条款,其目的是维护保险人的利益,至于保险人以何种方式对投保人进行催讨,是保险人的权利,本案中,人寿保险舟山公司不能以其未行使书面催告的权利而加重半岛公司的付款义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对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中关于保险期间调整的约定作不利于人寿保险舟山公司的解释。综上,人寿保险舟山公司的诉请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判决:驳回人寿保险舟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人寿保险舟山公司负担。人寿保险舟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半岛公司对其投资建造的“2700DWT化学品船”投保了船舶建造险,合同条款约定明确,且半岛公司业已声明:“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就该特别约定条款而言,并不会出现或发生两种以上解释,即自书面催告通知书送达满三十日起才会调整保险期间。而人寿保险舟山公司在保险期内和保险期后未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催讨,因此,根据约定不应调整保险期间,半岛公司应支付第二期保费。原审判决以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不利于人寿保险舟山公司的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人寿保险舟山公司在签发保险单后承担了保险单上列明的风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半岛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半岛公司向人寿保险舟山公司支付保险费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半岛公司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人寿保险舟山公司与半岛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特别约定,半岛公司未支付第二期保险费之日起,保险期限自动调整至2011年6月底止,人寿保险舟山公司对该期限之后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自动终止。二、关于人寿保险舟山公司提出的该约定条款须向半岛公司送达书面的催告通知书为生效要件,其未向半岛公司送达催告通知书,故不存在保险期限调整之情形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特别约定条款系保险人为防止投保人未按期支付保险费而设定的格式条款,人寿保险舟山公司有权利选择以任何一种方式对投保人进行催讨,但不能以此作为特别约定条款的生效要件来加重半岛公司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投保人有随时解除保险合同权利之规定,说明半岛公司有随时终止与人寿保险舟山公司保险合同效力的权利,如半岛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交纳保险费,投保人实际上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但是不能再要求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综上,人寿保险舟山公司要求半岛公司继续履行支付保险费义务的诉请,依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半岛公司是否应支付第二期保险费。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人寿保险舟山公司与半岛公司之间订立的船舶建造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半岛公司已按约支付第一期保险费,故该合同依法应确认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特别约定清单约定:第一期保险费于2011年4月1日前支付,第二期保险费于同年6月30日前支付,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自催告通知书送达满三十日起按下列方式调整保险期间,保险起期不变:调整后的保险期间=(已交保险费/总保险费)×原保险期间天数。该条款系人寿保险舟山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系对投保人未按约支付保险费产生的后果作出了约定,目的是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半岛公司在支付了第一期保险费后,未按约支付第二期保险费,人寿保险舟山公司则在起诉时自认半岛公司未支付第二期保险费期间曾采取多种办法进行了催告。虽然人寿保险舟山公司主张催告应当以书面通知书为准,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催告形式作出约定,而采取何种形式进行催告完全取决于人寿保险舟山公司,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人寿保险舟山公司不能以其未行使书面催告的权利而加重半岛公司的付款义务,并对投保单中关于保险期间调整的约定作出有利于半岛公司的解释,并无不当。因半岛公司未如期交纳第二期保险费,故根据前述分析及双方对保险期间调整的约定,本案保险期限自半岛公司未交纳第二期保险费之日起自动调整至2011年6月30日止,保险合同自动失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即终止,对该期限之后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人寿保险舟山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据此人寿保险舟山公司要求半岛公司支付第二期即2011年6月30日之后的保险费,依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保险舟山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青审 判 员  张士冬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游利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