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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8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虎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5日被抓获,因吸毒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监视居住,又因吸毒于同年9月23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虎某曾受虎贵雨(已判刑)之托帮其介绍毒品买家。2013年4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虎某获知马某(已判刑)要买购买价值200元的毒品后,前往本区双屿街道前陈村江边,以人民币185元的价格从虎贵雨处购得二包毒品并交付给马某。同日晚8时许,被告人虎某获知马某预收200元帮胡某、陈某购买毒品后,从马某处收取90元钱代为购买价值100元的毒品,继而前往本区双屿街道前陈村锦诚超市门口,从虎贵雨处赊得一包毒品并吸食了一部分后,与马某一起将毒品交付给胡某,随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交易毒品重0.0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虎贵雨、马某、胡某、陈某的证言、缴获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通话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刑事判决书、理化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二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27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直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新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