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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国祥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祥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祥,农民。2012年3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31日被大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祥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博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1月20日,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12月1日恢复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国祥在无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购买许可证及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在大城县宋张吉村宋某某经营的廊坊昌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盐酸共计86.49吨;2010年12月5日、2011年4月23日两次从赵某某处购买盐酸共计5.48吨。后被告人张国祥将购进的盐酸用于配制除垢剂。另查,被告人张国祥至今未取得营业执照,且不具备办理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及备案证明的条件。张国祥因本案作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购买盐酸的事实。张国祥所居住的张零巨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在村中表现良好,如判处缓刑对本村没有不良影响,村委会有能力且愿意对其进行帮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祥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甲、崔某甲、徐某某、赵某某、宋某某、韩某某、班某某、崔某乙、田某乙、安某某、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邢某某、戚某某、郭某某、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盐酸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进销货账本、公安局办案情况说明、大城县海洪化工经销处出具的证明、张零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祥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购买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祥因本案作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另根据被告人张国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祥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银泉审判员  崔培修审判员  王德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簌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