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奉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5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清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车牌为“宜春(临时)D0601”的白色奇蕾牌电动车从奉新县赤岸镇方向沿新吴路右边车道去开发区上班。约15时许,李某某驾驶该电动车行至朝日佳乐园小区门前路段时,为避开右车道前方的减速带而穿过马路中间的绿化带,驶入左车道逆向行驶,造成与迎面由被害人范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赣CS72**”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范某某重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让路人帮助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后范某某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肇事“奇蕾”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范某某负次要责任。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某、邓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查询结果,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害人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委托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视为自动投案,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受本院委托,奉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判处非监禁刑,并制定了社区监管、帮教措施。被告人李某某能真诚悔过,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章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