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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0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邬伟英与赵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伟英,赵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509号原告邬伟英,女,1938年6月20日出生。被告赵佩华,女,1954年9月29日出生。原告邬伟英与被告赵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伟英、被告赵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邬伟英起诉称:邬伟英和赵佩华因护理家中豢养的猫认识,后来二人来往密切。2011年12月13日,赵佩华从邬伟英的丈夫焦天峰处借款7.3万元,用于投资理财,并承诺1年内归还。后赵佩华表示不够,想再借够10万元。邬伟英表示只同意给其借款1万元,于是到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借支了7.3万元,并将其中的1万元出借给了赵佩华。邬伟英与其丈夫系经济上相互独立,故时隔一年后邬伟英向赵佩华主张还款,赵佩华表示已经在2013年3月偿还了邬伟英1万元。故邬伟英诉至本院,要求:赵佩华偿还借款1万元。赵佩华答辩称:确实存在向邬伟英借款1万元的事实,但是借款已经在2012年3月16日一次性还清了,但是并没有收回借条,故不同意邬伟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赵佩华向邬伟英出具字条,载明:“赵佩华12月13日从银行直接要走壹万元,从邬伟英手中提取。”庭审中赵佩华表示已经偿还了上述借款,并提交了其民生银行的对账单一份,表示其在2012年3月16日取款1.5万元,还给了邬伟英1万元,邬伟英丈夫焦天峰4600元。邬伟英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字条、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佩华向邬伟英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了借款的金额、则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现赵佩华表示已经偿还了借款,但仅向本庭提交了其取款记录,并未证明该款项已经偿还给了邬伟英,且邬伟英手中持有赵佩华的借条原件,不认可收到赵佩华还款,故赵佩华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故本院对于邬伟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佩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邬伟英借款本金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佩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闫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