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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07号原告谢某某被告马某某法定代理人马某甲(被告马某某之父)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谢某某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绪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法定代理人马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马某某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法共同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马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我们经双方村的村干部调解,双方达成口头调解协议,我们的陪嫁自愿放弃归原告所有,被告自愿支付我女儿生活帮助费3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4月19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2年4月2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2010年10月1日到单县精神病院第二次入院治疗2月。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回娘家后从此分居至今,原告亦未曾叫过被告。经勘查,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即其陪嫁)有:四组合立柜一套,双人沙发、梳妆台、写字台、大四方桌、小四方桌、衣架、盆架、大铁盆各一件,大、小椅子各六把,联想电脑、海尔洗衣机各一件。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1月9日经单县时楼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检查未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法定代理人马某甲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即其陪嫁):四组合立柜一套,双人沙发、梳妆台、写字台、大四方桌、小四方桌、衣架、盆架、大铁盆各一件,大、小椅子各六把,联想电脑、海尔洗衣机各一件,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愿放弃归原告所有;三、原告谢某某自愿支付被告马某某生活帮助费3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孕检证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提供的其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相处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回娘,原告未曾叫过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讼来院后,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应予认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达成的其他协议条款,是双方对各自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即其陪嫁):四组合立柜一套,双人沙发、梳妆台、写字台、大四方桌、小四方桌、衣架、盆架、大铁盆各一件,大、小椅子各六把,联想电脑、海尔洗衣机各一件被告自愿放弃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绪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单世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