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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龚楠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楠,男,生于1987年7月19日生。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院朱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龚楠在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牡丹大酒店西侧胡同与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后准备离开时,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民警抓获,从被告人龚楠处查获毒资800元,从购买毒品的李某某处查获疑似冰毒2克,从被告人龚楠驾驶的黑色帕萨特轿车上查获疑似冰毒20.8克。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龚楠、李某某处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应认定为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证言、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提取笔录,被告人龚楠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楠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被告人龚楠缓刑,数罪并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龚楠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撤销交通肇事罪的缓刑考验期,实行数罪并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楠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龚楠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龚楠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考虑。被告人龚楠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楠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洛开刑初字第104号对被告人龚楠判处缓刑的刑事判决。二、被告人龚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连同前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继敏审 判 员  刘 雷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秋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