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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周江河与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江河,陈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江河,男,1972年10月25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学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剑光街道中山巷**号*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剑铭,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江河因与被上诉人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3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由他人汇入被上诉人妻子名下账户。被上诉人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据给上诉人。借据的内容:今向周江河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为据!借款人陈俊,日期:2011.4.5日。被上诉人借款后向上诉人支付三个月的利息。2013年1月4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偿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清偿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5日起计至借款全部清偿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2年11月13日,利息为738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已通过他人向上诉人汇款30万元的形式偿还向上诉人所借的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被上诉人的妻子盛玲玲向案外人吴某汇款411442元,案外人吴某于当日亦将款项30万元汇入上诉人的名下账户。诉讼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据一张,并以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因为借款已经全部偿还。诉讼中,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盛玲玲、吴培贤的个人业务凭证;2、盛玲玲账户明细信息及打印单;3、吴培贤理财账户历史明细单;4、结婚证;5、吴培贤的证明,并以此支持其抗辩主张的成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的第1、2、3、4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第5项证据不予确认。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上诉人名下账户的历史名细,并依据庭审约定,将证据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均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另有庭审笔录为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清偿借款30万元及加付利息(从2011年7月5日起计至借款项全部清偿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2年11月13日,利息为738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质证的证据显示,双方曾经发生为30万元的借贷关系。现双方纷争集中于借款是否偿还之上。上诉人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款。被上诉人提供包括汇款凭证、账户明细及案外人吴某的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证明还款。按证据效力划分,上诉人所提供的直接证据的证明效力是高于被上诉人提供的间接证据。由此,被上诉人提交的间接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链,用以证明借款已经偿还,应予以考究。被上诉人妻名下账户于2011年8月11日向账户×××4978汇入款项411442元。该账户于2011年8月14日也向账户×××1277汇入款项30万元。账户×××4978为案外人吴某的账户由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南奥支行所证实。当日该账户将款项30万元汇入账户×××1277,此账户的户名为周江河,即上诉人。从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元岗支行调取该账户的明细发现,所汇款项30万元已经达账。从一系列的汇款过程上看,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14日已向上诉人汇入款项30万元,与原来向上诉人所借的款项的数额相符。该情况虽然未排除案外人吴某与上诉人周江河也有数额为30万元的债务关系,但在上诉人未能举证为其与案外人吴某存有其他数额为30万元债务关系之前,该汇入款项应视为被上诉人向其还款。因被上诉人提供的间接证据,结合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成一个足以推翻上诉人证据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偿还借款。由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依据及法理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已向上诉人偿还借款的抗辩主张成立,法院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周江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454元,由上诉人周江河负担。上诉人周江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3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但是在证据的采信中,对被上诉人明显存在瑕疵、断裂的证据予以采信,作出错误的判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2011年4月5日,被上诉人收到30万元款项后出具一份借据,自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此后上诉人从未委托或者授权第三人吴培贤代为收取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被上诉人也未提供第三人吴培贤有权代为收取款项的证据。二、被上诉人主张盛玲玲汇入第三人吴培贤账户的款项411442元中包含偿还上诉人的30万元借款。上诉人认为,该笔款项411442元,系盛玲玲汇入第三人吴培贤账户,不能够排除盛玲玲与第三人吴培贤存在交易资金往来或者二者存在借款情况的可能性。况且该笔款项系其二人之间的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主张该款项411442元中包含偿还上诉人的30万元借款,除被上诉人提供所谓吴培贤的证明外,没有其他证据。但是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在庭审中由于该份证明的来源不明,且吴培贤也未到庭,上诉人就明确不予确认。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情形,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审法院调取银行明细,证实吴培贤于2011年8月11日支付给上诉人30万元。上诉人对收到该笔30万元予以确认,该笔款项系吴培贤偿还给上诉人的借款中的一部分。在一审法院庭审后,上诉人代理人就该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并且提交上诉人与吴培贤之间存在54万元借款关系的证据材料。证实上诉人收取的是吴培贤支付的30万元是其本人偿还借款中的一部分。盛玲玲支付411442元款项的时间与吴培贤偿还30万元的时间,虽然是同日,但是上诉人收到的30万元吴培贤偿还的欠款,并不是被上诉人主张偿还的3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已经偿还借款。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间接证据存在瑕疵、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形,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断裂,证据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上述存在瑕疵的间接证据推翻上诉人的直接证据,系对证据的采信上的错误。四、我方在原审补充已经提交证据,但是在原审判决书中没有体现。在2012年的时候,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讨款项,被上诉人以广州裁神职业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裁神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支票,但是该支票被银行以余款不足的名义退票了,所以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综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提到的裁神公司出具支票的问题,陈俊在一审提交的询问笔录里就支票的问题做了详细的论述,这张支票并非上诉人今天陈述的事实,而是在陈俊于2011年4月5日通过吴培贤向上诉人借款,吴培贤要求陈俊提供担保,陈俊就提供了支票作为担保,该支票只填写了大小写的金额以及公司盖章,但是出票日期以及收款人都没有填写,以及背书都是空白的,至于上诉人如何取得这张支票,被上诉人一概不知,或许是吴培贤拿到这张支票之后转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填写了收款人与日期就去承兑。2011年底,裁神公司在成立项目结束后已经停止经营。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是2012年7月12日去承兑的,相关银行已经报警,说是空头支票,所以被上诉人就到越秀区大塘公安分局报案,控告上诉人诈骗,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对这一事实上诉人是知道的,这也是上诉人在一审没有出示该证据的原因。本案中间介绍人吴培贤已经在原审出具证明,承认2011年8月14日被上诉人通过其妻子的账户向吴培贤偿还了上诉人的借款30万元,如果上诉人认为吴培贤偿还的借款是吴培贤自己的借款,但吴培贤已经确认该还款是被上诉人还款,因此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向吴培贤追索欠款,无须通过上诉进行解决。从被上诉人妻子的账户还款时间看,盛玲玲将款项转给吴培贤后,吴培贤当天就将款项转给上诉人,吴培贤确认了该款项就是被上诉人的还款给上诉人,并且吴培贤将还款的原始单据给了被上诉人,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的30万元已经清偿完毕。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遗漏查明至2012年7月12日上诉人依然向被上诉人追讨欠款,被上诉人通过支票的方式还款以及吴培贤与上诉人也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吴培贤向上诉人借款合计54万元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5份证据。证据1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裁神公司系陈俊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2《情况说明》,证明广州宝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慧公司)与裁神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2012年7月12日裁神公司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款项系陈俊归还周江河的借款。该支票由于账户资金不足,被退票,款项未能够兑付的事实。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广州银行进账单、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证明2012年7月12日裁神公司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由于账户资金不足,被银行退票的事实。证据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宝慧公司基本情况。证据5借条、借款收据,证明案外人吴培贤向上诉人借款合计人民币54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并不是新的证据,根据上诉人陈述,宝慧公司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该公司本身就是上诉人找来入账的,被上诉人与宝慧公司没有任何往来也是非常陌生的,被上诉人也没有向宝慧公司出具支票。证据3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6月5日,该支票只填写了大小写的金额以及公司盖章,但是出票日期以及收款人都没有填写,以及背书都是空白的,上面所有内容都是上诉人自己加上去的,就这一支票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报警,如果真如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还敢向公安机关报警吗?从相关管理部门做出的决定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裁神公司并没有受到任何处罚。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吴培贤没有出庭作证,我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吴培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否也像被上诉人一样出具相关证明,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务数额。从上诉人提交的借款收据与吴培贤出具给我方的《证明》签名是一致的,且已经按了手印,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是虚假的,完全可以通过鉴定解决。假设该借据是真实的,上诉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求吴培贤偿还借款,那本案中30万元是吴培贤还自己的债务,还是吴培贤代被上诉人偿还债务,由于吴培贤已经出具了证明承认该款是代被上诉人偿还的,上诉人完全可以在向吴培贤主张债权的时候扣除该笔款项,而不需要拘泥本案,上诉人的权利还是可以得到保障的。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证据3份。证据1支票存根,这个证据证明该支票开具的时间是2011年6月5日,而非是上诉人填写的2012年7月12日,该支票是上诉人在出票人出票1年多之后才拿去承兑的,这时被上诉人已经偿还了借款。证据2越秀区公安分局的报警回执,证明上诉人在承兑支票之后,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诈骗,公安机关已经受理。证据3《公证书》,证明被上诉人已经通过吴培贤将款项偿还给了上诉人以及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明》中吴培贤的签名是真实的。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出票日期与我方取得支票的日期不一致,这个存根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而且是保存在被上诉人手中,所以我方认为存在被上诉人事后添加的可能。关于证据2,报警是发生在我方承兑之后,被上诉人有控告的权利,但是目前这个案件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是诈骗,刚才被上诉人也承认这个支票是他们出的,仅仅是抬头与日期是我们填写的。关于证据3,我方不确认《声明》的内容,因为该《声明》与我方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证据相矛盾,我方可以证明2012年7月12日,被上诉人还在向上诉人还款。第三人吴培贤在原审期间提供《证明》,内容为:“本人吴培贤与周江河是朋友关系,陈俊与周江河至今仍不认识。2011年4月5日,陈俊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本人介绍向周江河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借款是通过本人转付给陈俊,陈俊出具的借据也是通过本人转交给周江河。2011年8月14日,陈俊通过其妻子盛玲玲工商银行账户向我工商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411442元用于偿还周江河和本人的借款,本人于同日将其中三十万元汇入周江河的账户,代陈俊偿还了周江河的上述借款。据此,陈俊于2011年4月5日通过本人向周江河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全部偿还完毕。本人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自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特此证明证明人吴培贤身份证号码:3505241988081525712013年3月11日。”在二审期间,吴培贤出具《声明》:内容为:“一、本人确认,本人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了一份抬头为‘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的证明交给陈俊作为证据向番禺法院提交,《证明》中‘证明人:吴培贤’系本人亲自签名和按的指模。二、本人再次确认,本人是陈俊2011年4月5日向周江河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中间人,2011年8月14日,陈俊通过其妻子盛玲玲账户向我账户汇入了人民币411442元,本人将其中的30万元汇给了周江河,代陈俊偿还了周江河的上述借款。据此,陈俊2011年4月5日向周江河借款人民币30万元已经全部偿还完毕。本人对上述声明的证明的事实自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声明人吴培贤2013年9月13日。”吉林省四平市英城公证处于2013年9月13日对上述《声明》予以了公证【编号为(2013)吉四证民字第4040号】,证明上述声明中的签名是吴培贤本人。上诉人提交的吴培贤向其出具的5份借据,显示借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5月19日、5月27日、6月27日、11月1日、2010年9月20日。借据中均没有载明借款期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已向上诉人偿还了涉案借款30万元。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借据原件拟证明被上诉人欠其款项未还,但被上诉人提供了汇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及案外人吴培贤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已向上诉人偿还了涉案借款。对于2011年8月14日收到了30万元,上诉人是确认的,只是辩称该笔款项是案外人吴培贤本人的还款,但是吴培贤已通过公证形式声明其于2011年8月14日通过银行向上诉人汇款30万元是代被上诉人偿还涉案借款,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也是通过吴培贤介绍并支付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述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交裁神公司出具的支票拟证明至2012年7月12日被上诉人仍在向上诉人还款,但是上诉人对于该支票出具于2012年7月12日并不确认,其提交了支票存根拟证实支票出具于2011年6月5日,并采取了报警方式处理该支票事宜,且上诉人在质证意见中也确认支票的日期是其单方填写,结合吴培贤的证言,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4元,由上诉人周江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谢欣欣代理审判员  王英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汪 婷王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