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鲁雪贞诉被告鲁晚林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雪贞,鲁晚林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73号原告(反诉被告):鲁雪贞,女,汉族(其他信息略)。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鲁晚林,男,汉族(其他信息略)。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粱某某,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鲁雪贞诉被告鲁晚林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鲁晚林于2013年4月22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及2013年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鲁雪贞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某、被告鲁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鲁雪贞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被告鲁晚林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鲁村村委塘基头村小组村民。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原告与丈夫何礼星(已故)在鲁村小学正门对面东南方向约100米处,建成有水泥面晒谷场(俗称“地塘”)和储粮屋(俗称“地塘屋”)。该“地塘”梯形,面积60平方米;“地塘屋”位于晒谷场范围内,屋长3.9米,宽2.5米,面积9.75平方米,墙身双青砖水泥结构,屋地面水泥混凝土结构,屋顶钢筋水泥混凝土结构,其中楼面四周屋檐各延伸40厘米。2013年3月21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拆除了原告“地塘”及“地塘屋”,对原告在现场放置的农具(包括:收割机1台、大板车1辆、谷箩5只、谷箕2只、谷铲2只、铁门1扇)造成损毁。被告还在原告“地塘”周围加建围墙等建筑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当天13时05分,原告儿子就此事到西南派出所高丰社区民警中队报案。在中队民警和村委的协调下,被告承认私自拆除原告“地塘”及“地塘屋”的事实,但双方就赔偿数额问题始终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对拆除的“地塘屋”、“地塘”及损坏的农具向原告进行折价赔偿(具体数额以评估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此不持异议。2、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塘基头股份合作经济社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地塘屋”和“地塘”是由原告兴建和使用。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3、报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就此事报警求助。被告确认其真实性。4、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损害地塘和地塘屋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鲁晚林辩称:被告不需要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此地块是属于鲁村山边村的土地,在上世纪五十年代以来山边村一直委托被告管理使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原告因为没地方晒稻谷,遂借用被告所管理的此地块建造地塘及地塘屋,因原告是被告的远房亲戚,被告答应了原告的要求。在二十一世纪后,因为村民不再种水稻,地塘屋及地塘一直闲置,被告想将该地塘另作他用,要求原告拆除地塘及地塘屋,将土地归还被告。但是原告拒绝,且想继续霸占此土地。被告在此情况下只好把建筑物予以拆除。该土地的管理使用人是被告,被告不需要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在本诉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鲁晚林反诉称:本案争议的“地塘”及“地塘屋”位于山边村村内,属于山边村所有的集体土地。上世纪五十年代土地改革后该土地界定为果园和菜地,当时山边村分给反诉原告鲁晚林兄弟管理、使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说她没有地方晒稻谷,想借用这块地建造“地塘”,反诉人考虑到当时这块地基本上是空闲着,就答应了反诉被告的要求。后来,村民基本不种水稻了,反诉被告建造的地塘也就空置了。前几年反诉原告因住房不够,想向有关部门申请利用这块地建房,于是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拆除“地塘屋”,把这块地归还反诉原告,但反诉被告始终不同意,并有霸占此地块的意思。反诉原告认为此土地是山边村的集体土地,自上世纪五十年代山边村就将土地分给反诉原告管理、使用,反诉被告是外村人,不可能在山边村拥有土地。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现反诉原告诉请判令:1、反诉被告立即把“地塘”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归还给反诉原告;2、反诉被告人立即清除“地塘”上的水泥块、拆除“地塘屋”,恢复此土地的原状;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反诉原告在反诉中的举证情况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1953年颁发的土地产权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原始属于反诉原告的父母亲鲁伯全、麦福所有。吴国华、鲁绍华、何灿彬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一直由反诉原告管理和使用,反诉被告借用该土地后在此之上建造了地塘及地塘屋,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归还此土地时遭到拒绝。照片两张,证明涉案地塘及地塘屋的原状。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反诉被告认为不能反映地塘屋内的真实情况。原告鲁雪贞针对反诉辩称:一、反诉原告称“地塘”属于山边村所有且由鲁晚林兄弟管理、使用的事实没有依据。“地塘”依着的土地是鲁村集体所有土地,但到底属于山边村还是属于基头村所有,一直存在争议。二、涉讼的“地塘”、“地塘屋”确为反诉被告所有及使用,对此反诉原告也予以承认,而反诉原告私自拆除、损毁反诉被告的上述财产,反诉被告有权要求反诉原告赔偿损失。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佛山市力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损坏的地塘及地塘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原、被告均不持异议。经审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由于被告承认涉案的地塘及地塘屋均由原告建造和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承认其拆除了地塘及地塘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1、2,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详见本判决书说理部分。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涉案土地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鲁村村民委员会鲁村小学正门对面东南方向约100米处,原属集体土地。20世纪八十年代初期,原告在这一土地上建造了用作晒稻谷的“地塘”(面积约55.2平方米),并在边上建造了一间面积约7.904平方米的小屋用作储存稻谷(俗称“地塘屋”),该“地塘”及“地塘屋”原告一直使用至今。2013年3月21日,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拆除了“地塘屋”,同时也损坏了部分“地塘”及边上的围基。原告报警求助,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其是涉案土地的管理、使用人,提起了反诉。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佛山市力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损坏的“地塘”及“地塘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为委托评估的“地塘”及“地塘屋”于评估基准日的鉴定评估价值为4750.8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本诉及反诉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涉案的土地是否具有管理使用的权利?其损坏原告建造的“地塘”及“地塘屋”是否合法?涉案土地属于集体所有,这一点原、被告均不持异议,被告所主张的权利是对集体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属物权中的用益物权,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综合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1953年颁发的土地证早已被废除,证人吴国华的证言只是传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证人鲁绍华和何灿彬的证言也只是证实了涉案土地属于山边村,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山边村已在那儿晒谷,而且三证人出具的证明与我国的物权登记制度相违背,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除此之外,被告没有一份合法有效的登记证明证实其对涉案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的诉请,由于原、被告一致承认“地塘”及“地塘屋”由原告建造并使用至今,不论原告对涉案的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对土地的收回只能由权利人向原告主张,而不能由他人随意破坏。被告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毁坏原告建造的财产,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损坏的“地塘”及“地塘屋”经评估价值为4750.80元,被告对原告的此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诉称被告还损坏了其他农具,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这一事实,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的反诉,由于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故其反诉要求原告归还土地使用权及清理土地恢复原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雪贞4750.80元;二、驳回原告鲁雪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鲁晚林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均由被告鲁晚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永添审 判 员 周淑华人民陪审员 陈志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志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