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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路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城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甲,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韩雪平,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婵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甲及其辩护人韩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路某甲和本组村民吴某甲因修建本村乡村公路发生纠纷。7月13日中午吴某甲给朋友褚某打电话,让褚到凤凰村和其一起去找路某甲。当天中午褚某和刘某、汪某、张某在一起吃饭,褚某接到电话后即喊上刘某、汪某、张某一起于下午2时许到了凤凰村吴某甲的砖厂,到后又和吴某甲一起去找路某甲。当时路某甲和其胞弟路某在自己停在家门口的汽车上午休,吴某甲见到路某甲后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褚某认为路某甲说话言语不干净搧了路某甲一耳光,随后双方发生厮打,吴某甲、褚某打路某甲,刘某、汪某打路某,张某没有参与。后路某甲从家中拿出一把铁锹,路某从家中拿出两把菜刀,吴某甲、褚某、刘某、汪某见状从旁边柴火堆里各拿起一根木棒和路某甲、路某对打。后经现场村民劝解、拉架,事态基本平息,路某甲又从家里拿出一把锄头出来将褚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褚某所受损伤造成左眼球缺失,评定为重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褚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褚某向本院出具了对被告人路某甲予以谅解的书面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褚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刘某、汪某、张某、路某、吴某乙、杨某、陈某、吴某丙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凶器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当事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被害人褚某出具的书面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褚某一伙到被告人路某甲家门口寻衅滋事,先殴打路某甲,从而引发本案,褚某一方有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告人路某甲刑事责任。但在经村民劝解,事态基本平息,路某甲的人身安全没有再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其又从家里拿出锄头致伤褚某,不存在防卫性质,故辩护人辩称路某甲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路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从办案民警出具的路某甲归案情况看,路某甲是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供述自己是正当防卫,因当时其受伤而没被采取强制措施,故不符合自首要件,辩护人此节观点不能成立;但庭审中路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路某甲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观点成立,应予采信;建议对被告人路某甲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鉴于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路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经社会调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宇审 判 员 高 红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