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石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秀芝等与赵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1,王x2,赵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王x1,女,1957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春学,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2,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亚军,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春学,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xx,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1、王x2与被告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郑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宝贵、人民陪审员韩培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学,原告王x2的委托代理人邵亚军,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x1、王x2起诉称:王x1与王x2系夫妻关系,王培骥系二人之子,王培骥于2011年5月3日因单方交通事故去世。赵xx系王培骥配偶。王培骥在2010年4月为了购买位于xxx(以下简称xxx),向王x1、王x2借款100万元。王培骥死后,王x1、王x2向赵xx要求还款遭到拒绝。故此,王x1、王x2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赵xx归还王x1、王x2借款本金100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赵xx承担。被告赵xx答辩称:不同意王x1、王x2的诉讼请求。赵xx、王培骥未向王x1、王x2借款。100万元确已收到,并用于购买xxx。因为王x2家拆迁,在册人口为王培骥、王x1、王x2、赵xx,这100万元系赵xx、王培骥应有的拆迁收益,也是从王x2的拆迁款账户中汇给王培骥的。经审理查明,王x1与王x2系夫妻关系,王培骥系王x1、王x2之子。2009年4月23日,王培骥与赵xx登记结婚。2010年3月至4月间,王x2作为被拆迁人就xxx(以下简称xxx)与北京市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0年4月,王培骥以需要资金买房为由向王x1、王x2借款。2010年4月16日,王x2自其拆迁款银行账户中将100万元汇入王培骥的银行账户。王培骥、赵xx用此款支付了部分购房款,用于购买xxx,该房交易总价款为255万元。2011年5月王培骥因交通事故突然死亡。至今,此100万元借款尚未归还王x1、王x2。现赵xx仍在xxx居住。2013年初,赵xx以分家析产纠纷为由将王x1、王x2诉至本院,要求xxx拆迁取得的三套安置楼房中位于xxx(1101号)一套归赵xx所有。此后,本院作出了(2013)石民初第1932号民事判决,以赵xx未能举证证明其与王培骥婚后对于xxx的翻建出资过,赵xx主张取得拆迁安置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赵xx对此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此案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述事实,有王x1、王x2提交的汇款记录、王x1与王x2的结婚证、死亡证明、证人历×、王×1、于×、王×2的证言、户口簿,赵xx提交的赵xx与王培骥的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钱款交付书、居间合同,本院调取的(2013)石民初第1932号民事判决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王x1、王x2为了证明100万元借款属实,提交了汇款记录、证人历×、王×1、于×、王×2的证言,上述证人均证实王培骥生前向其说过王培骥为了购房向王x1、王x2借款100多万元。上述证人证言相互间内容一致,不存在差异,且与王x1、王x2的陈述一致,在对借款金额及用途的陈述上又与赵xx的陈述可以印证。故此,本院认定王培骥与王x1、王x2之间已经建立了借款1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此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此关系合法有效。王培骥在取得借款后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王培骥的借款行为在其与赵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用于购买二人的住房,此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赵xx虽然提出100万元系赵xx、王培骥应得的拆迁补偿份额,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1、王x2借款本金一百万元。如果被告赵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原告王x1、王x2已预交八千零七十元),由被告赵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伟人民陪审员 田宝贵人民陪审员 韩培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春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