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富筠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富筠,张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筠,男,1973年12月24日生,汉族,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兵,男,1977年8月30日生,汉族。上诉人王富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富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小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张小兵向原告王富筠借款47000元整,并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富筠现金肆万柒千元整(47000)元。月息按1.5%即每月705元计算,期限三个月,逾期不还情愿以房产做抵偿(金源小区二号楼二单元402室),借款人张小兵,2011年11月15日。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原告王富筠与被告张小兵之间借款47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47000元,并从2005年10月1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每月支付利息705元,该主张与借条中内容不符。关于借款的起始日,在借条中书写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而原告主张借款时间起始日为2005年10月1日,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在借条中约定月息按1.5%即每月705元计算,期限三个月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的月4息为1.5%,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在借款期限三个月期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造成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关于原告提供的51800元的欠条证据,其称是2006年8月10日至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为1.5%的利息欠款,但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不予采信。被告张小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张小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富筠借款47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富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王富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5日给上诉人打的47000元借条及51800元欠利息条,原审没有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的51800元利息条予以判决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张小兵服判。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份被上诉人张小兵向上诉人王富筠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5分,并以房产证作抵押,到2006年12月份,上诉人王富筠又借给被上诉人张小兵12000元(未约定利息),之后于2007年底,被上诉人张小兵还款5000元,于2009年10月份还款2万元,2011年11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重新打了借条,本金为47000元,之前利息合计为51800元,同日,被上诉人张小兵给上诉人王富筠出具了一张47000元的借条及51800元的欠利息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富筠现金肆万柒千元整(47000)元。月息按1.5%即每月705元计算,期限三个月,逾期不还情愿以房产做抵偿(金源小区二号楼二单元402室),借款人张小兵,2011年11月15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富筠现金伍万壹仟捌佰元(47000)元。欠款人张小兵,2011年11月15日。经催要未果,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关系是客观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判对被上诉人张小兵给上诉人王富筠出具的一张47000元的借条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张小兵给上诉人王富筠出具的一张51800元欠利息条是否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小兵给上诉人王富筠出具了一张47000元的借条及51800元的欠利息条。该两张条上均有被上诉人张小兵的签名及手印,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毕,在被上诉人张小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原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王富筠的诉讼请求不妥,应当予以纠正。因被上诉人张小兵给上诉人王富筠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利息,故该欠条的利息,应当从上诉人王富筠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988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47000元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47000元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51800元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共计2070元,由被上诉人张小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明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