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塞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苏X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高XX,张XX,XX县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塞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苏X,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人,系安塞县人。被告高XX,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城。被告张XX,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城。被告XX县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侯雄芳,系该公司经理。地址:XX县城北麻地坪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责人王伟,系该公司经理。地址:XX县彩虹桥对面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X诉被告高XX、张XX、XX县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被告高XX、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志丹顺达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高XX驾驶陕JT26**号出租车沿S303线行驶致安塞县高桥镇宋庄村路段时,将驾驶三轮车的原告苏X撞伤,事故经安塞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15天,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需人民币26000元。由于陕JT26**号出租车投保于第二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且该车属于被告志丹顺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张XX为实际车主,故请求以上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受伤情况;第二组医疗费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4661.35元;第三组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住宿费1470元;第四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717元;第五组拖车费、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拖车费600元、停车费50元;第六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右上肢被评定(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6000元,鉴定费1500元;第八组被抚养人苏嘉彤、苏泽桐身份证明,证明苏嘉彤、苏泽桐应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被告高XX辩称,陕JT26**出租车车主是被告张XX,被告高XX是雇佣司机,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XX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驾驶证、出租车驾驶资格证,证明被告具备驾驶出租车的资格。被告张XX辩称,陕JT26**实际车主是被告张XX,该挂在被告顺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每年管理费6000多元。被告高XX属陕JT26**出租车的驾驶员,陕JT26**出租车在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责任500000元),所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民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志丹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张XX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陕JT26**出租车挂靠经营于被告顺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第二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陕JT26**出租车在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责任500000元)。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但交强险实行分项赔付原则,每项赔偿数额均不得超过相应标准;商业险赔偿范围按交通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5.5元无姓名的医疗票据有异议,其它医疗票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核,除5.5元无姓名的医疗票据外,其余33155.85元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住宿费1470元有异议,认为医院给陪护人员留有休息地方,不应产生住宿费,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交通费717元有异议,请求法庭对交通费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属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实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及交通费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第五组证据中拖车费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停车费50元有异议,认为停车费5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质证理由不予采纳,对停车费5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150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鉴定时间过早,不具有证明目的,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被告对其质证理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质证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八组被抚养人苏嘉彤、苏泽桐身份证明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第七组、第八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XX提供的驾驶证、出租车驾驶资格证及被告张XX提供的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和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高XX提供的驾驶证、出租车驾驶资格证及被告张XX提供的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高XX驾驶陕JT26**号出租车沿S303线由东向本行驶,途经安塞县高桥镇宋庄村路段时,与同方向左转弯原告苏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苏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1日作出的第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原告伤情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苏X右上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人民币26000元。另查明,1、陕JT26**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XX,被告高XX为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XX县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挂靠经营;2、陕JT26**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责任险500000元);3、原告苏X被抚养人苏嘉彤生于2010年8月1日、苏泽桐生于2012年2月7日。原告苏X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33155.85元;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日2013年8月12日)25天×121元=3025元;3、护理费15天×100元=1500元;3、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450元;4、交通费717元;5、住宿费1470元;6、残疾赔偿金11526元、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6000元、鉴定费1500元;7、拖车费600元、停车费5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8184元(苏嘉彤3836.25元、苏泽桐4347.75元),合计88177.85元。本院认为,被告高XX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行车安全,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被告高XX属陕JT26**号出租车的雇佣驾驶员,与被告张XX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因此被告高XX对此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苏X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张XX负责赔偿。被告XX县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为陕JT26**号出租车的被挂靠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与被告张XX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属肇事车辆陕JT26**号出租车的保险人,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苏X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原告苏X的损失认定,原告苏X请求的营养费450元,因在病案中未有医嘱记载要求增加营养费,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它损失认定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苏X损失36422元;二、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苏X损失51755.85元。上述给付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张XX、被告XX县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生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