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行终字第8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传义、阎孝亮诉睢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商行终字第86、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义。委托代理人王红玲。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孝亮。委托代理人任宏玲。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海燕,县长。委托代理人孟祥卿,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野,睢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王建华,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白庙乡王庄村。上诉人王传义、阎孝亮因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不服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行初字第80、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3年11月19日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王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玲、上诉人阎孝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宏玲、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美兰,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孟祥卿、袁野,原审第三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睢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29日为原审第三人王建华之父王德成(已故)颁发白集建(石)字第07-23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者王德成,住所地睢县白庙乡石屯村委王庄村,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513.4平方米,东西宽27.6米,南北长18.6米;东邻空地、西邻胡同、南邻大路、北邻袁孝亮。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传义、闫孝亮与第三人王建华均是睢县白庙乡王庄村村民。王传义与他人调换后管理使用的自留地、闫孝亮的宅院与王建华的宅院南北相邻,王建华居南,现因王建华在其宅院的东侧翻建房屋时二原告与之发生争议并阻止其建房,王建华遂以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二原告得知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7月29日为第三人王建华之父王德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德成;住所地睢县白庙乡石屯村委王庄村;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513.4平方米,东邻空地、西邻胡同、南邻大路、北邻袁孝亮。二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载明的北邻虽然是袁孝亮,但睢县白庙乡王庄村并未有人叫袁孝亮,且第三人北邻实际居住人是原告闫孝亮,应属笔误。因此,原告闫孝亮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认为闫孝亮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告睢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实施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诉称被告颁证时未到现场实际丈量,没有经过四邻签字认可,且违犯一户一宅面积不得超过二分半的规定,现土地使用者已死亡应当撤销。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存根,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的登记;虽然法律规定一户一宅和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二分半,但是这一规定只能针对法律颁布施行后新批宅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法不适用老宅基;原《土地登记规则》系1996年2月1日施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1994年颁发,当时办证四邻是否签字不是必经程序;虽然第三人的父亲已去世,第三人未及时申请变更登记,这仅是程序上的瑕疵,不是撤销该证的必然理由。故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涉案土地系第三人家的老宅基,第三人家自八十年代形成宅院至今在此居住三十多年。二原告与他人调换土地后与第三人南北相邻,原告闫孝亮已形成宅院多年,原告王传义在废闲地上栽植有树木一直按现状使用,期间二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二原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现无证据予以证实。遂判决驳回原告王传义、闫孝亮的诉讼请求。两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土地证原使用权人王德成已去世两年有余,依据《土地登记规则》规定,依法应当注销土地证书。原审判决认为第三人虽未申请变更登记,仅是程序瑕疵的理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办理被诉土地证时其工作人员未到现场实地丈量,没有四邻现场指界,其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诉土地证证载面积南北长18.60米,与原审第三人实际实际长度18.35米不一致,被诉土地证占压两上诉人事实使用土地事实清楚,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将被诉土地证撤销。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涉案土地是1982年以前经村委批准的老宅基,原审第三人及其父亲在此居住多年,宅基上建有主房和院墙。原审第三人建房和垒院墙是双方未发生争议。1994年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申请,经过现场测量,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在颁证时,原《土地登记规则》尚未生效,颁证程序并无四邻签字的要求。原审第三人辩称,原审第三人父亲自1982年经村委批准使用涉案宅基,1987年在宅基上建房、打院墙,与上诉人一直没有争议。原审第三人父亲去世后,因涉案土地上有房屋,原审第三人依法继承,根据《土地登记办法》不存在注销是由,原《土地登记规则》已经失效,上诉人要求主要注销被诉土地证没有依据,也不是法院审理范围。根据上诉人阎孝亮(袁晓亮)土地登记存根显示,原审第三人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上诉人王传义至今没有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手续,且土地一直空闲,双方一直没有争议,被诉土地使用证同样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以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各方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被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北邻虽然是袁孝亮,但睢县白庙乡王庄村并未有人叫袁孝亮,且第三人北邻实际居住人是上诉人闫孝亮,应属笔误。原《土地登记规则》系1996年2月1日施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94年,不应适用原《土地登记规则》调整,当时办证四邻是否签字不是必经程序,上诉人认为没有四邻签字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土地使用权人王德成已经去世,证载土地由原审第三人继续使用,变更登记与否不能证明原土地使用权证违法。涉案土地系原审第三人家的老宅基,自八十年代形成宅院管理居住至今。二上诉人与他人调换土地后与第三人南北相邻,上诉人闫孝亮已形成宅院多年,上诉人王传义在废闲地上栽植有树木一直按现状使用,其间二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各五十元,由上诉人王传义、阎孝亮负担。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牛 杰代理审判员 宋 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