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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淑珍、刘少飞等人诉被告李亮、陈世球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珍,刘少飞,刘卫飞,刘卫祥,李亮,陈世球,李兰英,欧仲林,欧惠微,藤县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张淑珍,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刘少飞,男,1979年5月31日出生。原告刘卫飞,男,1981年3月7日出生。原告刘卫祥,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上述原告均为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志民、吴娇,律师。被告李亮,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陈世球,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李兰英,女,1929年11月28日出生。上述被告均为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黎烽,律师。被告欧仲林,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欧惠微,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韩信德,律师。被告藤县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建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木昌,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代表人刘占奇,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明宏,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公司员工。原告张淑珍、刘少飞、刘卫飞、刘卫祥与被告李亮、陈世球、李兰英、欧仲林、欧惠微、藤县盛辉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盛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志民、吴娇,被告李亮、陈世球、李兰英的委托代理人黎烽,被告欧仲林,被告欧惠微的委托代理人韩信德,被告盛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木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20时00分,李某光驾驶桂D770**号轻型普通货车装载瓷砖由藤县潭东村往苍梧县新地镇方向行驶,行至187县道5公里加300米处,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欧仲林驾驶的浙ACA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瓷砖损失,轻型货车上李某光、刘某寿当场死亡、赵某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欧仲林负次要责任;3、刘某寿、赵某英无责任。李某光属湖南省的城镇居民,刘某寿也是湖南省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按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48138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426380元(21319元/年×20年=426380元);2、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欧惠微是浙ACA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某光是驾驶该车的司机,被告盛辉公司是该车的使用人。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欧仲林、李亮、陈世球、李兰英连带赔偿原告刘某寿的死亡赔偿金426380元、住宿费及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4812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上述赔偿金,被告欧惠微、盛辉公司对被告欧仲林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桂D77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薛瑞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刘某寿因交通事故死亡,并对事故不负责任;2、火化证,拟证明刘某寿的遗体已经火化;3、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刘某寿已经被注销户口;4、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材料,拟证明四原告是刘某寿的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5、户口簿,拟证明四原告是刘某寿的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6、李某光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拟证明同一事故中死亡的李某光是城镇居民;7、桂D770**号车辆信息,拟证明桂D770**号车辆的车主是薛瑞科;8、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是浙ACA1**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被告李亮、陈世球、李兰英辩称,对原告放弃对薛瑞科主张权利,答辩人没有异议。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光没有遗产,没有发生继承关系。原告是农村户口,有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李亮、陈世球、李兰英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欧惠微辩称,答辩人所有的浙ACA1**号车虽然没有参加年检,即使该车转向、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但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答辩人只应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李某光驾驶的车辆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且完全占道行驶造成的,李某光应对本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从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看,答辩人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采取了最大限度的避让措施,否则后果可能更加惨重。因此,即使法院认定答辩人的车辆有责任,最多承担10%的责任。浙ACA1**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按责分担。李某光的户口虽然是非农业,但其生活居住地是在农村,并非城镇居民,因此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0元为宜。答辩人已支付丧葬费18810元、尸体运送费1000元,此款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减。被告欧惠微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拟证明其已支付丧葬费18810元、尸体运输费1000元、拆检费400元和伤者赵某英的医疗费10000元;2、施救费和停车费收据,拟证明其支付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1800元;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拟证明李某光驾驶的车辆完全占道行驶,浙ACA1**号车属正常行驶且在事故发生时采取了最大限度的避让措施。被告欧仲林辩称,其是被告欧惠微雇请的司机,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应由被告欧惠微承担。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欧惠微的一致。被告欧仲林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盛辉公司辩称,浙ACA1**号车不是登记在答辩人名下,跟该车也没有挂靠的法律关系。答辩人是通过与被告欧惠微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委托其运输混凝土,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责任应该由被告欧惠微承担,肇事司机也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因此在本案中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欧惠微的一致。被告盛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欧惠微的身份证、欧仲林的行驶证、驾驶证和混凝土运输协议,拟证明运输协议从2012年2月1日起执行。运费归被告欧惠微所有,其他费用由被告欧惠微承担,盛辉公司只是托运人,被告欧惠微是承运人,被告欧仲林不是盛辉公司雇请的司机,盛辉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浙ACA1**号车仅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法院核定。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14日20时00分,李某光驾驶桂D770**号轻型普通货车装载瓷砖由藤县潭东村往苍梧县新地镇方向行驶,行至187县道5公里加300米处,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欧仲林驾驶的浙ACA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瓷砖损失,轻型货车上李某光、刘某寿当场死亡、赵某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光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上路,会车不靠右行驶,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欧仲林驾驶未按规定参加机动车年度检验,转向、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营,负次要责任;3、刘某寿、赵某英无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桂D77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薛瑞科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寿生于1957年10月31日,住所地为湖南省沅江市新湾镇古楼村三村民组133号,属农业户口。刘某寿是原告张淑珍之夫、刘少飞、刘卫飞、刘卫祥之父,刘某寿父母已故。被告欧惠微于2011年购买浙ACA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被告欧仲林是其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被告欧惠微已赔偿原告丧葬费18810元,支出尸体运送费1000元。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李某光亲属以(2013)藤民初字1705号案向本院起诉,其损失经本院核定为530247.64元,全部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赵某英申请要求在浙ACA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部分赔偿金给其,其称造成其损失为128323.76元,经查:1、赵某英用去医疗费35648.29元;2、2013年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英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赵某英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李某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欧仲林负次要责任;3、刘某寿、赵某英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李某光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制动不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上路,会车不靠右且越线行驶造成的,因此李某光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被告欧仲林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2013年度《广西区和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刘某寿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共48284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4263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2013)藤民初字1705号案的死亡赔偿金为426380元,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426380元);2、丧葬费18810元(3135元×6个月=18810元,按广西标准计算);3、住宿费1650元(110元/天×5天×3人=1650元);4、交通费10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因刘某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创伤,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原告的损失全部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浙ACA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浙ACA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7660元(赔偿(2013)藤民初字第1705号案原告52340元,预留赵某英10000元)。原告余下损失435180元,由李某光承担8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348144元;由被告欧仲林承担2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87036元。被告欧仲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请其的被告欧惠微负责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19810元,被告欧惠微尚应赔偿原告67226元。被告欧惠微提出其已支付的施救费、停车费和拆检费损失,不属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可由当事人另案起诉。因李某光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李某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继承人即被告李亮、陈世球、李兰英在继承李某光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辉公司与被告欧惠微签订的混凝土运输协议,属运输合同性质,原告请求被告盛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在浙ACA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珍、刘少飞、刘卫飞、刘卫祥47660元;二、被告欧惠微应赔偿原告张淑珍、刘少飞、刘卫飞、刘卫祥67226元;三、被告李亮、陈世球、李兰英应在继承李某光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淑珍、刘少飞、刘卫飞、刘卫祥34814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60.50元。由原告负担162.50元,被告欧惠微负担595元,被告李亮、陈世球、李兰英在继承李某光遗产价值范围内负担30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422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靖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