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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民一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广西骏龙辉绿岩矿业有限公司与陈世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世杰;广西骏龙辉绿岩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一百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右民一初字第669号 原告广西骏龙辉绿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百色水利枢纽。 法定代表人刘设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文胜,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冰,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世杰,男,196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 原告广西骏龙辉绿岩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世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桂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 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梁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文胜、江冰,被告陈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骏龙辉绿岩矿业有限公司诉称,一、百色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与事实不符,不签合同是由陈世杰自身原因造成的,当时被告陈世杰与其原单位的合同未解除,被告陈世 杰当时告知于原告办理完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后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此后陈世杰并未处理好原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故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为无有 效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就无法为原告办理五险一金。二、被告陈世杰的工资并非3500元,而是2000元。三、仲裁委的仲裁程序错误,劳动仲裁委给原告的开庭通知上的时 间是“2012年10月25日星期四下午9时00分”,但实际在上午已经开庭完毕。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 求:1、不予支持被告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0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8500元和2011年9、11、12月三个月工资 10500元及报销费用1048元,共计50048元;2、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申报补缴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 被告陈世杰辩称,一、原告声称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不为被告交纳五险一金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但这与事实不符,纯属原告捏造。二、原告声称被告月薪并非3500元。 而是2000元,不符合事实,公司财务留存的被告工资签收单都显示3500元,而不是2000元。三、原告以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上存在笔误为由,声称仲裁程序错误是 罔顾事实的狡辩行为,事实上当天上午仲裁委曾打电话征求过原告的意见,仲裁委愿意推迟开庭时间等原告来参加庭审,但原告明确回答不参加庭审。现被告提出答辩请求。1、要求 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0月23日工资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8500元;2、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9月、2011年 11月和12月拖欠的工资10500元;3、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因拒不支付工资而加付赔偿金10000元;4、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2月22日填报的费用报销金额 1048元;5、要求原告为被告补缴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工作期间的五险一金;6、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0月垫付运费22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应聘到原告单位工作,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工作中垫支1048元费 用,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设新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名同意给予报销,但未兑现。2011年12月31日,被告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离职。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百色 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拖欠的工资10500元;2、被申请人(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费用3280元;3、 被申请人(原告)为申请人(被告)补缴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社会养老保险费;4、被申请人(原告)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未签订 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2012年11月20日,仲裁委作出百劳人仲案字(2012)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原告)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 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告)2010年11月23日至2011年10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8500元,和2011年9月、11月、12月个月 工资10500元及报销费用1048元,三项共计50048元;2、被申请人(原告)应当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之内向社会保险机构为申请人(被告)申报补缴2010年 10月至2011年12月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养老保险费中单位应缴部分费用由被申请人(原告)承担,个人应缴部分费用由申请人(被告)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核算为准;3、对于申请人(被告)要求被申请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医疗、工伤、生育、失业等保险费和支付2011年10月垫付运费220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 持。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离职前月工资为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仲裁裁决书、陈世杰工资表、仲裁开庭通知、2011年4月及6月工资表。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费用报销单等证据证 实,足以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聘用人员时,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在聘用被告时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 定,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被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即11个月×3500元/月=385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为原告垫付各种费用1048元并得到原告 法定代表人刘设新的签字同意报销,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垫付的费用1048元。原告认为,被告月工资应为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签名不是其所为,要求鉴定 真假。原告提供书面情况,说明无法提供原件。因原告无法提供工资表的原件,无法进行真假鉴定。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所称的被告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之理由本院不予 采纳。本院采纳被告所称其月工资3500元的意见。被告辩称,原告拖欠其2011年9月、11月、12月工资共计10500元及为原告垫付运费2200元,无任何证据予以 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不予为被告申报补缴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补缴养老保险费中 单位应缴部分费用由原告承担,个人应缴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之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原告广西骏龙辉绿岩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陈世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 二、原告广西骏龙辉绿岩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陈世杰各种报销费用1048元; 三、原告广西骏龙辉绿矿业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陈世杰2011年9月、11月、12月三个月工资105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 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待结 算财政款项-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桂龙 二〇一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梁 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 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 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 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 付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 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