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商初字第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徐州格耐尔贸易有限公司、苏之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徐州格耐尔贸易有限公司,苏之伟,王交妮,苏芝玉,甘思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商初字第0120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负责人胡建忠,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斌,银行职员。被告徐州格耐尔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之伟,董事长。被告苏之伟,男,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被告王交妮,女,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苏芝玉,男,1962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甘思明,女,1986年1月28日生,汉族。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徐州格耐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耐尔贸易公司)、苏之伟、陈交妮、苏芝玉、甘思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格耐尔贸易公司、苏之伟、陈交妮、苏芝玉、甘思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徐州分行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格耐尔贸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ZZX01(融资)20120004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在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格耐尔贸易公司使用最高融资额度人民币198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苏之伟、陈交妮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ZZX01(高保)20120004—11、XZZX01(高保)20120004—12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苏之伟、陈交妮为上述原告与格耐尔贸易公司订立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陈交妮签订编号为XZZX01(高抵)20120004—2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陈交妮以自有的位于徐州市中枢街xxxx房产一套及位于徐州市湖北路滨湖花园房产六套作为原告与格耐尔贸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的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苏芝玉签订编号为XZZX01(高抵)20120004—22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苏芝玉以自有的位于徐州市湖北路滨湖花园房产二套作为原告与格耐尔贸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的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甘思明签订编号为XZZX01(高抵)20120004—23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甘思明以自有的位于徐州市湖北路滨湖花园房产一套作为原告与格耐尔贸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的抵押担保。除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外,原告还与被告陈交妮、苏芝玉、甘思明签订了《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经徐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签证,原告就上述各抵押房产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格耐尔贸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ZZX01S10141200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1980万元,合同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息7.872%,借款人应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2012年4月26日,原告按约向格耐尔贸易公司发放贷款1980万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借款人格耐尔贸易公司及各担保人苏之伟、陈交妮、苏芝玉、甘思明共同签订了编号为XZZX011012013004的《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将原贷款金额1980万元中的1950万元予以展期,展期后期限至2013年10月23日止,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为:2013年7月21日归还100万元;2013年8月21日归还200万元;2013年9月21日归还200万元;2013年10月23日归还1450万元。保证人苏之伟、陈交妮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人陈交妮、苏芝玉、甘思明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至2013年5月,被告格耐尔贸易公司经营出现风险,未能正常归还贷款利息,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经了解,各抵押人陈交妮、苏芝玉、甘思明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也被多家人民法院查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格耐尔贸易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万元及利息616968.45元(利息计算截止2013年11月15日),及其后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苏之伟、陈交妮对被告格耐尔贸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有权以被告陈交妮、苏芝玉、甘思明提供的抵押资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资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253200元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格耐尔贸易公司、苏之伟、陈交妮、苏芝玉、甘思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华夏银行徐州分行与被告格耐尔贸易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ZZX01(融资)20120004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在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格耐尔贸易公司使用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1980万元。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苏之伟、陈交妮、苏芝玉、甘思明分别签订了以下合同:原告与苏之伟、陈交妮分别签订编号为XZZX01(高保)20120004—11、XZZX01(高保)20120004—12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苏之伟、陈交妮在最高债权额1980万元内为上述原告与格耐尔贸易公司订立的主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时,被担保的债权视为确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被担保的债权确定之日起算。原告与被告陈交妮签订了编号为XZZX01(高抵)20120004—21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陈交妮以自有的位于徐州市中枢街xxxx房产一套(证号: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及位于徐州市湖北路滨湖花园房产六套(证号: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在最高债权额14015843元内,作为原告与格耐尔贸易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的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苏芝玉签订了编号为XZZX01(高抵)20120004—22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苏芝玉以自有的位于徐州市湖北路滨湖花园房产二套(证号: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在最高债权额3749752元内,作为原告与格耐尔贸易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的抵押担保。刘玉莲(苏芝玉配偶)签字认可。原告与被告甘思明签订编号为XZZX01(高抵)20120004—23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甘思明以自有的位于徐州市湖北路滨湖花园房产一套(证号: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在最高债权额2034405元内,作为原告与格耐尔贸易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的抵押担保。蔡昊(甘思明配偶)签字认可。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依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权人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时,被担保的债权视为确定。上述《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原告与被告陈交妮、苏芝玉、甘思明签订了《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主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债权198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双方经徐州市房产管理局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4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格耐尔贸易公司(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ZZX01S1014120013),合同金额1980万元,合同贷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72%,借款人应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合同第十条“贷款担保”约定,原告与苏之伟、陈交妮分别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陈交妮、苏芝玉、甘思明分别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第十五条“合同转让、变更与解除”约定,甲方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涉及重大经济诉讼或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使乙方债权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和威胁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2012年4月26日,原告华夏银行徐州分行向被告格耐尔贸易公司实际发放贷款1980万元。2013年4月24日,因经营需要,原告(乙方)与格耐尔贸易公司(甲方)及各担保人(丙方)苏之伟、陈交妮、苏芝玉、甘思明共同签订《展期协议》(编号XZZX011012013004)一份,约定:就甲乙方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进行展期,原合同项下借款本金金额为1980万元,展期金额为1950万元,展期后期限至2013年10月23日止,具体还款时间和金额为:2013年7月21日归还100万元;2013年8月21日归还200万元;2013年9月21日归还200万元;2013年10月23日归还1450万元。保证人苏之伟、陈交妮继续履行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乙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项下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抵押人陈交妮、苏芝玉、甘思明继续履行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乙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本协议项下的债权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后被告格耐尔贸易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力偿还借款,且涉案抵押房产多数已被法院查封。截至2013年11月15日,涉案借款共产生利息616968.45元。另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华夏银行徐州分行为追偿涉案债权,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532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被告格耐尔贸易公司、苏之伟、陈交妮、苏芝玉、甘思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华夏银行徐州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展期协议》、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及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徐州分行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所涉及的抵押物已经到法定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所签合同均成立、生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原告有权行使涉案合同相关权利。一、被告格耐尔贸易公司应偿还原告华夏银行徐州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格耐尔贸易公司实际发放贷款1980万元,后格耐尔贸易公司未按约还款付息,借款人、出借人及担保人又签订了展期协议,对1950万元借款部分进行展期。后因被告格耐尔贸易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各担保人所提供的抵押房产多数已被法院查封,影响原告债权实现,原告遂依照合同约定宣告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格耐尔贸易公司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格耐尔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50万元、利息616968.45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及计付至贷款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格耐尔贸易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根据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6款约定,因格耐尔贸易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格耐尔贸易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为实现涉案债权,委托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支付了律师费。虽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律师费253200元,本院依据江苏省物价厅、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徐州地区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原告诉请标的额,认定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为107950元。三、被告苏之伟、陈交妮应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苏之伟、陈交妮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间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苏之伟、陈交妮在最高债权额198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且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因被告格耐尔贸易公司未依约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被担保的债权即视为确定,且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为1950万元,未超过双方约定的198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因此,苏之伟、陈交妮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上述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格耐尔贸易公司进行追偿,并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份额。四、原告华夏银行徐州分行有权就债权以涉案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为担保本案债务履行,原告与被告陈交妮、苏芝玉、甘思明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陈交妮以其所有房产在最高债权额14015843元内、苏芝玉以其所有房产在最高债权额3749752元内、甘思明以其所有房产在最高债权额2034405元内对原告涉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合同还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且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应当从抵押财产变现价款中首先扣除,不计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因被告格耐尔贸易公司未依约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被担保的债权即视为确定,原告依法享有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登记权利证书项下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格耐尔贸易公司进行追偿,并有权向其他抵押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份额。被告格耐尔贸易公司、苏之伟、陈交妮、苏芝玉、甘思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格耐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19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1月15日利息为616968.45元,此后自2013年11月1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据实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二、被告徐州格耐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律师费107950元;三、被告苏之伟、陈交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之伟、陈交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州格耐尔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徐州格耐尔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有权以徐土他项2012第X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徐房他证泉山字第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14015843元以及该14015843元本金依据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徐土他项2012第X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徐房他证泉山字第X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3749752元以及该3749752元本金依据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徐土他项2012第XXX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和徐房他证泉山字第X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2034405元以及该2034405元本金依据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徐州格耐尔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385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2685元,由被告徐州格耐尔贸易有限公司、苏之伟、陈交妮、苏芝玉、甘思明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预交,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被告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XXXX)。审 判 长 单云娟审 判 员 郭 宏代理审判员 曹 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媛媛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第七十五条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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