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延民初字第04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温同先与叶希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4649号原告温同先,男,1942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泽昆,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赤义海,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希功,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青县104国道200公里处东侧。法定代表人贺永军,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法定代表人郑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勇,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温同先与被告叶希功、被告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青县运输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同先的委托代理人温泽昆、赤义海��被告叶希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县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同先诉称,2012年8月19日2时10分,在北京市京藏高速公路康庄收费站处,被告叶希功驾驶的被告青县运输队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将我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叶希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受伤后立即到延庆县医院就医,并于当日转入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因我治疗费用不足,我起诉要求被告先行支付部分医疗费。延庆法院作出(2012)年延民初字第04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万元医疗费,被告叶希功及青县运输队负连带赔���责任,赔偿61628.92元,以上共计81628.92元。我在右安门医院治疗145天,2013年1月16日出院,共支付住院费189279.02元。我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83696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11030元)、误工费13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20元、营养费7520元、护理费33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550元、残疾赔偿金230664元、鉴定费14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1元(头套、尿不湿)、假肢费(包括维修)185260元,以上共计432343元。被告叶希功辩称,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我,我的车挂靠在被告青县运输队名下。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我为原告垫付了47000元医药费,还垫付了急诊当天的费用2336.21元,票据在上次案件已经提交法庭了,护工费2700元直接交给医院,生活用品188元,救护车175元,我支付的费用应与赔偿款相折抵。被告青县运输队在书面答辩中称,车的实际车主是叶希功,车辆的运营由叶希功负责,营运收益归叶希功所有。叶希功与青县运输队是挂靠关系,运输队只负责帮助车辆办理牌照、年检、保险、维护等手续。原告要求我车队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另外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足额的医疗费,本案的医疗费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在被告叶希功的行驶证和驾驶证符合规定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2时10分,被告叶希功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京藏高速公路康庄收费站处停车准备交费,后由西向东倒车时,车辆后部撞到原告温同先(行人),造成原告温同先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以下简称马池口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叶希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温同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温同先受伤后立即到延庆县医院就医,并于事故发生当日转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失血性休克,截止2012年11月14日,已支付医疗费156000元(其中被告叶希功垫付47000元,原告温同先自行支付109000元),另欠医院19184.17元。因治疗费用不足,原告温同先起诉要求被告先行支付部分医疗费。本院作出(2012)年延民初字第04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万元医疗费,被告叶希功及青县运输队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61628.92元,以上共计81628.92元。原告温同先继续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1日,共计住院145天。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为原告温同先实施了左下肢截肢手术。原告温同先共计花费住院费189279.02元,147天的护工费11030元(其中被告叶希功支付2700元)。原告温同先购买头圈支付55元,尿不湿26元。原告温同先的家属为陪护支付住宿费5550元(2012年8月22日至12月16日)。原告温同先为了装配假肢,在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进行必要的康复训练,装配周期是42天,原告温同先支付住宿费1120元。5月9日原告安装假肢花费51000元(其中普通适用性大腿假肢43000元,硅胶套8000元)。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证明,在正常使用情况��,硅胶套寿命为两年,假肢寿命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总额的5%。2013年9月30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在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就伤残等级问题达成一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另查,被告叶希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主挂车各12.2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是5万元,主车是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诉讼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尚有死亡伤残类赔偿金22万元。再查,被告叶希功为原告垫付了急诊当天的医疗费2336.21元(其中救护车费700元),护工费2700元,生活用品188元,救护车17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2012)年延民初字第043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叶希功驾驶车辆与原告温同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马池口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叶希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温同先负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叶希功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鉴于被告叶希功驾驶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70%,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叶希功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叶希功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青县运输队名下运行,故被告青县运输队应与被告叶希功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并采纳双方的合理意见依法确认。被告叶希功应赔偿住院费(189279.02-20000)70%=118495.3元,叶希功已经支付47000+61628.92=108628.9元,叶希功应再支付住院费9866.4元。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的护理费11030元应予支持,家属护理14770元/天=10290元,出院后至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3500÷30天120天=14000元。原告今年71周岁,年龄偏大,本院在此次诉讼中先考虑四年的假肢费:43000元+8000元2次=59000元,四年的假肢维修费43000元/年5%4年=86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如下损失:住院费98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5元(145天50元/天70%)、营养费2030元(145天20元/天70%),以上共计16971.4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35320元(包括叶希功2700元)、假肢费(包括维修)67600元、安装假肢住宿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88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住宿费5550元、交通费1375元(包括叶希功875元)、医疗辅助用具费81元。被告叶希功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636.21元和生活用品188元,原告应返还547.3元,其余1824.21元(2336.21-700救护车费)由被告叶希功自行去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同先护理费三万五千三百二十元、假肢费六万七千六百元、住宿费六千六百七十元、残疾赔偿金八万八千九百七十元四角、精神损���抚慰金一万八千元、交通费一千三百七十五、医疗辅助用具费八十一元,以上共计二十一万八千零一十六元四角(其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叶希功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同先医疗费九千八百六十六元四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零七十五元、营养费二千零三十元,以上共计一万六千九百七十一元四角,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温同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百九十三元,由原告温同先负担一千四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叶希功与被告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共同负担二千四百二十一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 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方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