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2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杰诉侯守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侯守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2023号原告王杰,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春梅,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守江,男,1969年7月5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左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宏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张素琴诉被告侯守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润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杰的委托代理人于春梅,被告侯守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诉称,2013年4月11日下午12点40分,王杰驾驶车辆(车牌号:京J614**)在房山区长阳周转房东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侯守江驾驶车辆(车牌号:京PEA6**)由北往南行驶,被���未按规定让原告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素琴(王杰车辆随车人员)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被告侯守江为全责。车辆被撞后,王杰为不影响工作,租赁了张化民的三菱牌小汽车,每天租赁费为1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迟延支付修车款,导致原告车辆从修理厂提出拖延至2013年6月5日,即从修完车后到提车期间,造成原告支出5000元租车费用。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车费5000元。被告侯守江辩称,王杰没有和我说过租车的事情,而且租车费也是不合法、不必要的损失,故我不同意赔偿。修理厂是原告自己找的,我支付了9980元的修车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可。被告侯守江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王杰的租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而且从��故发生到定损,我公司没有拖延时间,结帐也是双方协商的,这些损失都不是我们造成的,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2时40分许,王杰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京J614**,内乘张素琴)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周转房东路口时,适遇被告侯守江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京PEA6**)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素琴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处理,认定侯守江为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杰将其驾驶的车辆送往修理厂进行修理,该修理费由侯守江支付。王杰为要求赔偿车辆修复后的租车费5000元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侯守江与王杰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侯守江为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侯守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杰车辆受损,侯守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杰受损车辆在合理的修理期间无法使用而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得到赔偿。车辆修复后应当及时提出车辆,避免损失的扩大。本案中,王杰明确要求赔偿车辆修复后的租车费,而不要求赔偿车辆修理期间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且王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的数额,故王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润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安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