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禤木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禤木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禤木荣,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硕,是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咏,是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灿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经纬,是该被告的职员。原告禤木荣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禤木荣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硕、陈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禤木荣诉称,2012年9月27日12时10分李海棠驾驶粤RLT3**号小客车在四会市四会市城中区新风路凯旋门酒吧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粤HVM6**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海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9143.7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当以2012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说明不应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发生,不应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的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从未表示过不同意赔偿,故不应负责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2时30分原告禤木荣驾驶粤HVM6**号普通摩托车沿四会市新风路由龙凤交通岗往四会市汽车站方向行驶,遇李海棠驾驶粤RLT3**号小客车临时停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禤木荣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海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四会市万隆医院接受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上段骨折、右胫腓肌肉断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共计住院治疗19天,共用去医疗费17289.50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到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同年6月13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519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右下肢多发性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因赔偿问题,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禤木荣是农村居民,长期在四会城区冼文河的蔬菜批发档的从事搬运工作,并在四会市东城区租赁了房屋居住。李海棠驾驶的粤RLT3**号小客车车主是李海棠,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后因找不到李海棠的下落,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了对李海棠的诉讼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禤木荣提供的本人《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证明》,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的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禤木荣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撤回对李海棠的诉讼主张,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确认元原告的治疗费为17289.50元。原告住院共计19天,则原告住院伙食费为50元/天×19天=950元。原、被告争议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月收入2500元计算,原告提供了其工作的蔬菜批发档主的《证明》证明其在城区从搬运工作,及房屋租赁情况说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收入按2500元/月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应从2012年11月28日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入院开始到2013年5月31日原告评残前一日止,共计182天,但原告只是主张了139天的误工时间,则误工费为2500元/月÷30×1139=11583元。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每天80元,未超过2013年其他服务业收入38989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19)=152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抚养费及被扶养人扶养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22396.35元计算。但原告的被抚养人及扶养人均生活在农村,因此,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抚养费为(7458.56元/年×15年×10%÷2)+(7458.56元/年×15年×10%÷2)=8950.27元。被扶养人扶养费为7458.56元/年×12年×10%÷3=2983.42元。即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抚养费及被扶养人扶养费为11933.69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受伤手术,身体确实需要补充营养,虽未有医嘱,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而且原告从事搬运行业,并居住在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而且原告从事的是搬运工作,交通事故可能使原告以后无法再从事该项工作,故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原告未有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只是在诊断证明书中证明约需7000元,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定如下:1、医疗费17289.50元,2、住院伙食费950元,3、误工费11583元,4、护理费1520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2000元,7、伤残鉴定费850元、8、伤残赔偿金60453.42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被抚养人抚养费及被扶养人扶养费为11933.69元。综上计算原告的损失是115579.61元,由于粤RLT3**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抚养费及被扶养人扶养费等98290.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余下7289.50元,由于原告已撤回对李海棠的诉求,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天内赔偿原告禤木荣108290.1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2元,由原告承担482元,由被告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经和审判员 马昌盛审判员 植志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阳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