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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赖某、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练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练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赖某、练某伙同杨某(已判刑),窜至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下窑工业园佘某开的玉石厂盗窃玉髓原石,随后杨某(已判刑)赶到玉石厂,杨某等人在盗窃玉髓原石过程中,给负责在玉石厂看管的周某(已判刑)500元,周某多次催促杨某等人加快盗窃速度。被告人赖某、练某、杨某、杨某盗走一块重约200斤的玉髓原石,销赃得款款12000元。公安机关缴获的编号为7号的玉髓原石,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赖某、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赖某、练某伙同杨某(已判刑),窜至桂林市雁山区柘木镇下窑工业园佘某的桂林市某石馆,准备盗窃玉髓原石,随后杨某(已判刑)赶到一起实施盗窃。被告人赖某、练某与杨某、杨某在盗窃玉髓原石时,给负责看管奇石馆的被告人周某(已判刑)人民币500元,要求其不要做声,以便实施盗窃。被告人周某收到500元后就回房间,并多次催促被告人赖某、练某与杨某、杨某加快盗窃速度。被告人赖某、练某与杨某、杨某将一块重约200斤的玉髓原石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缴获被盗窃玉髓原石(案卷编号为7号玉髓原石)并已退还被害人佘某。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玉髓原石价值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领条、被盗物品照片、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告人赖某、练某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杨某、杨某、周某供述与辩解、珠宝首饰鉴定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练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赖某、练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练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赖某、练某分别退交的赃款人民币3300元、3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阳志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