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3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刘小炎与林来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炎,林来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3841号原告刘小炎,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林来长,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招商大楼附属楼一层。负责人沈耀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宏,福建漳州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炎与被告林来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军于2013年11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炎、被告林来长、被告人保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炎诉称,2013年10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林来长驾驶牌照为闽XX号小客车沿湖滨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XXXX前路段时,车前右侧与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刘小炎发生碰撞,造成刘小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确认书》,认定被告林来长对上述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误工费5000元;2、内伤调养费3000元;3、精神损失费4000元4、营养费2000元;5、伤痛费1000元,合计15000元。被告人保漳州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各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住院,也没有医嘱,且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由车主林来长垫付,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林来长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漳州支公司意见一致,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78.7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林来长驾驶牌照为闽XX**小客车沿湖滨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XXXX前路段时,车前右侧与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刘小炎发生碰撞,造成刘小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确认书》认定,被告林来长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小炎不负本事故责任。同日,原告至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建议卧床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带药治疗,恢复期约一个月。另查,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78.7元。原告提供了2013年9月的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记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确认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林来长未遵守交通规则,导致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漳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林来长承担。关于本案中讼争的赔偿事项和金额:1、误工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误工费应当有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并由单位出具有收入减少的证明,而原告无法提供,疾病证明书中关于“恢复期”的说法,在实践中并没有此类表述,也没有明确界定,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2013年9月的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记录,该申报记录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故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2、内伤调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没有此类损失赔偿项目,也没有医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赔偿项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伤情轻微,要求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所受损伤轻微,没有伤残等级鉴定,故本院采纳被告主张;4、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轻微,并未住院,且也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采纳被告主张;5、伤痛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没有此类损失赔偿项目。本院采纳被告的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刘小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