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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3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涿州市昊远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昊远建材有限公司,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350号原告涿州市昊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涿廊路北(张村南)。法定代表人史宏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鹏,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涿州市昊远建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周铜生,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涿州市昊远建材有限公司厂长。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75号。法定代表人郭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阳,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璇,女,1985年6月3日出生,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涿州市昊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远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法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及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鹏、周铜生,被告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阳、刘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昊远公司起诉称:2008年5月10日,一建公司与昊远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由一建公司委托昊远公司加工、安装涞水商业街住宅7、9、10、11、12号楼的隔墙板。合同约定材料进场达到50%后,一建公司支付至总价款的25%;材料全部进场后,一建公司支付至总价的50%;材料全部进场3个月后,一建公司支付至总价90%,余款春节前付清。昊远公司完成加工、安装后,双方结算总价为18.1万元,但是被告仅在2009年支付了9.5万元。2010年11月支付了2000元,余款8.4万元至今未付。故昊远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一建公司给付昊远公司8.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一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昊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签订过材料买卖合同,并无合同关系,不存在欠款。昊远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2008年5月10日的材料供货合同,涞水商业街住宅工程由北京建工一建京桥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京桥分公司)发包,昊远公司分包,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并约定了付款的期限及比例;2、结算让利及春节前付款协议(以下简称结算让利协议),证明昊远公司与京桥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金额;3、从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涞水商业步行街工程由一建公司承包;4、销售发票存根原件11张及收据1张,证明2008至2010年3年中,一建公司向昊远公司实际支付了9.7万元货款;5、通存通兑电子补充凭证,证明京桥分公司曾向昊远公司支付3万元。一建公司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一建公司认为证据1和证据2甲方盖章处盖有“京桥分公司涞水县商业步行街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一建项目部)内部专用章”,表示对内部专用章的真实性无法辨认,且该章是内部专用章,没有一建公司代表或负责人的签字,故不认可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认为,一建项目部系一建公司内设机构,一建公司应该可以明确该印章是否真实,但经本院多次询问,一建公司均不置可否,应视为对盖印章真实性的确认。一建公司否认与昊远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由于该项目系由一建公司承包,一建公司不能提供该工程中住宅7、9、10、11、12号楼的隔墙板的具体提供方及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本院对昊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一建公司认为证据4是昊远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确定双方存在资金往来。本院认为,发票本身无法证明一建公司的付款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一建公司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提供并加盖公章,一建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6日,一建公司与涞水县京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街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施工协议书,由一建公司承包涞水商业步行街工程。京桥分公司是一建公司的分公司,有营业执照但无独立注册资金。一建项目部由京桥分公司设立。2008年5月10日,一建项目部与昊远公司签订材料供货合同,约定由昊远公司承包涞水商业街住宅7#、9#、10#、11#、12#楼的隔墙板的供货、安装,合同还对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上述隔墙板安装完毕后,2009年1月16日,一建项目部与昊远公司签订了结算让利协议,约定昊远公司在初步结算金额基础上让利6228元,最终结算总价为18.1万元。双方确认2009年1月16日前京桥分公司累计付款4.5万元,并且在2009年春节前应向昊远公司支付5万元,收到该款项后昊远公司保证春节前不再追索其他尾款。后京桥分公司先后共支付了9.7万元,余款8.4万元至今未付。一建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承建的涞水商业步行街工程已经于2010年交付使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建项目部系一建公司京桥分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资格。但本案中,昊远公司依据和一建项目部的约定,向一建公司承建的项目送货并负责安装,一建公司对此知晓并接受,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建公司仅以一建项目部无权对外签订合同为由,不同意支付相应款项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建公司否认京桥分公司与昊远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否认与昊远公司有过资金往来,昊远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由京桥分公司给昊远公司的转账通存通兑电子补充凭证足以反驳一建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也进一步佐证了昊远公司诉讼主张。由于涞水商业步行街工程系由一建公司承包,但一建公司无法提供该工程中住宅7、9、10、11、12号楼的隔墙板的提供方及相关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本院对昊远公司提交的结算让利协议中的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即18.1万元。一建公司认可该项目2010年已投入使用,其应该及时向昊远公司支付费用。昊远公司认可一建公司已支付9.7万元,故其要求一建公司支付剩余款项8.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昊远公司要求一建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涿州市昊远建材有限公司八万四千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涿州市昊远建材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房文晓书记员 满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