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3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省巨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巨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3126号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东舰,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巨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门软件园二期观日路28号306单元。法定代表人王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诗惠,公司职员。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巨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东舰、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诗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0个型号规格为RFS7000,256-PORT的RFS-7010-10020-WR电子产品及2000个型号规格AP650H:802.11NDEP单频,外置天线,大功率的AP-650H-60020-WR电子产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35560元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203556元预付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31日两次将上述电子产品发货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22日签收上述货物。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第二条进行了部分修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1832004元货款,但被告一直无理拒绝支付上述款项。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欠的货款183200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批货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付货款为1421604元,从2013年5月4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及违约金之日,现暂计至2013年9月24日,为20328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批货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付货款为410400元,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及违约金之日,现暂计至2013年9月24日,为513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福建省巨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并非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系为实现本案讼争合同之外的目的签订了本案讼争合同,即双方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为厂商承诺合同项下的摩托罗拉设备能入围中国移动集采,且被告能获得福建移动摩托罗拉设备的代理商资格。但合同签订后,因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条件未能成就,原告的承诺未能兑现,导致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确认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0个型号规格为RFS7000,256-PORT的RFS-7010-10020-WR电子产品及2000个型号规格为AP650H:802.11NDEP单频,外置天线,大功率的AP-650H-60020-WR电子产品,合同总价款为203556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原告全部货款的10%预付款,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向厂家下单订货,被告在原告每次将合同部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址后30天内付清相应货物对应货款的全部余款,原告必须收到被告的发货通知后方可发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胜诉方有权从败诉方获得因诉讼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查询费、判决执行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3556元。2013年2月1日,双方针对前述产品销售合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的时间“30天内”修改为“自甲方收到货物后90天”。后原告将约定货物分两次发出,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2月22日签收上述货物。第一批货物应付货款为1421604元,第二批货物应付款项为41040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代理律师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4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否为买卖合同关系;2,双方履行合同的履约条件是否成就及被告应否承担本案讼争合同的违约责任;3,被告是否于2013年10月向原告支付了一笔183200.4元的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书》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3556元预付款;3、长虹佳华签收单两份,证明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签收;4、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共支付律师费4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厦门银行付款通知,证明被告已支付预付款203556元;2、厦门银行付款通知,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83200.4元;3、产品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销售合同关系。原告对证据1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被告的预付款203556元;因被告未出示证据2的原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被告辩称该讼争合同系原被告为实现本案讼争合同之外的目的而签订,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之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分次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电子产品,被告亦已予以验收确认,因此,被告迟延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被告所提交证明其已支付货款183200.4元的厦门银行付款通知复印件,被告于庭后向本院出示了证据原件,本院对该付款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1832004-183200.4=1648803.6元。此外,根据讼争合同第九条之约定,“若被告不能在三个月的账期内按时付款,应就迟延支付款项按日千分之三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动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标准调整为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讼争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和律师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巨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4880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第一批货物应付货款1421604元自2013年5月4日起计算,第二批货物应付货款410400元自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均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福建省巨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驳回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06元,由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80元,由被告福建省巨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92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晓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